利川法院网讯(通讯员:刘守柏)2008年5月11日,被告杨某、向某将自己的房屋一栋作价398000元出售给原告肖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买房后,将房款支付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将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并配合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在利川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但在2012年10月上旬,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协助、配合。2013年1月9日,原告肖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向某协助、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二被告按协议应予以协助、配合,原告肖某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二被告杨某、向某未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其行为于法不符。原告要求被告协助、配合办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于法有据,为此,法院作出判决,原告肖某与被告杨某、向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杨某、向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肖某在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