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提升职级比例 组织、编制部门考虑到财政负担等多种因素,对于法院职级、职数有严格比例限制,但在法院人员数量大幅增加的情况下,如果要继续发挥诱导,措施就只能是调整比例。2001年地方各级法院的职级比例比1987年有了全面提高:1、高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级干部与全院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由一般为1:2.3,最高不得超过1:1.7,提高为一般为1:1.5,最高不超过1:1.3;另外增加配备了副厅长级审判委员会委员,按正、副院长职数的1/2配备。2、中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级干部与全院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由一般为1:4.2,最高不超过1:3.5调整为一般为1:3.5,最高不超过1:3.3;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1.6,最高不超过1:1.3调整为一般为1:1.3,最高不超过1:1;另外增加配备了正处长级审判委员会委员,按正、副院长职数的1/2配备。3、基层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由一般为1:2.3,最高不超过1:1.9调整为一般为1:1.7,最高不超过1:1.5 。并明确规定高院书记员配备正处长级至科员级干部;中院书记员配备副处长级至科员级干部;基层法院书记员配备正科长级至办事员级干部。[56] 由此,为解决人员编制激增而进行内部治理,在法院内部出现日益细密的层级分等,在最高法院和部分大的中院、高院就显示为:书记员—法官助理—助审员—审判员—审判长—副庭长—庭长—审委会委员—审委会专委—党组成员—副院长—常务副院长—院长,仅一级法院内部就分13个层级。由是在中国法院内部出现了以下非预期后果: 1、司法人员数量的投入本是为了化解诉讼的爆炸式增长,但是司法人员数量却也因此而爆炸式增长,在司法机构内部和外部产生应对此数量爆炸的新的管理、监督机构。对法官进行管理、内部监督的人员增多,从事审判的法官平均办案数量被摊平,平均每个法官的办案数量比率反而减少,司法投入并未带来相应正比例的回报:①不断的进行资源投入,但投入没有取得正比例的效益,边际收益下降;②投入被投入自身所侵蚀,恰恰是所用以增加效益产出的手段同时导致效益产出减低,从而出现内卷化(involution)[57] 2、由于法院人员数量过多,根本无法实现全员听审,各个独任审判员之间、合议庭之间、办案片区甚至审判庭之间,均无法彼此聆听,致使法院在所辐射的司法管辖区域内无法做到司法统一,不能做到在同一个事态上以一个声音说话。结果,同一个法院内,因为裁判人员的不同,对同一案件的结论不同,导致司法的裁断几乎完全无法做到可预测,难以获得“不同案不同判”这一朴素的平等观出发的公众的认同。最终的修复手段只好选择建立集中统一的领导:原本增加法官数量是为了消解案件激增,而法官数量增大后,为了避免众声喧哗,抑制可能的案件承办人的滥权以及裁断不统一,做到一个声音说话,法院内部必然构建一个层级化的控制结构,而层级化的控制结构形成进一步强化了对承办法官的意见由较高层级的法官进行复核、核准、签发这一积久的作法。委托—代理链条的延长,导致法院内部效率进一步降低,就单位时间来统计,反而表现为法院积案增多,从而又产生进一步增加法官数量的需求。效率低—需求—反馈—投入—效率更低—再需求—再反馈—再投入……,形成结构化的恶的再生产。 3、司法人员数量增加,导致管理层级增厚,传递链增密,意志机关对末端人员行为的识别钝化,法官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机会主义心理倾向增加。原本构建以司法替代群众运动和行政主导作为新的治理方式,以有效化解冲突、消解矛盾,从而增强政治正当的愿望,反而由于司法权恣意成为制造更大冲突、扩大更多不满、激化更激烈矛盾的因素,政治正当被冲击。类比罗纳德·里根的著名句式,最后很可能成为:法院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它就是问题。[58] 4、法官人数众多,法官的自我认同降低、社会认同弱化,职业的荣誉感淡漠。如此大规模的法官行走于社会,公众、舆论等对法官行为的监控困难,难以通过及时的和事后的准确行为识别以遏制权力贴现。中央和地方财政亦均难对如此数量巨大的法官群体进行大规模的福利提升,无以通过货币收益实现行为诱导。不断涌入法院的法官候选人进一步稀释了只是在职位稀少条件下普通法官才具有的职业荣誉感,刺激普通法官和下级法官只有通过晋级、晋职而获得超越。 5、在任何非鲁滨逊世界的以人集聚的群体中,只要进行层级序列分类,就会搅动原本平和的状态,激活每个人的超越自我和超越他人的克服、竞争欲,以实现自我满足和社会认同,而当这种分类不仅带来稀缺性的物质实利也带来非物质的荣誉、荣耀感时,实现社会分层内的向上流动冲动更强。以上述诸种货币和非货币的诱导为工具,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法院院长对本院,强化了内部的以服从和被服从为特征的行政支配,从而实现了“管人与管事相结合”,通过管住人达到管住事的目的。多年来学界疾呼的司法自主,最终只是在法院内部形成越来越强的“上命下从”甚至“主动请命”。法官为了晋升、提级、提职,一方面业务上取悦上级,另一方面审判、执行事务上不惜徇私、索贿,以获取向上层层运动的资本。整个食物链的最初级对象是当事人。社会不满虽仅指向承办案件的法官,但坚硬的科层制序列实际是诱导司法腐败的一个主要的刺激源。 舒马赫曾有名言:“小的是美好的”。[59]为什么机构是小的就一定是美好的?因为一个小编制规模的法院,才会消解因大而产生的上述流弊,实现意志与执行力合一,使得中国法院成为有作为的法院。法院编制增加导致的法院规模巨观化,以及由此导致的法院效能降低的结果,促使我们对以编制增加应对案件数量增长的思路进行反思。 三、错误归因及应对措施的无效 本文第一部分细致的描述了每一次法院编制增加所处的时代政治,由此可体会到三十年法院的编制激增是整个中国政治治理方式转变之时势使然,每一次增编均系之于政制的改动,非法院吁请所能做如此大动作。[60] 但是,整个编制增加是基于一种简单的数学乘积公式的思路:单个法官单位时间内办理案件数量Q(quantity),法院的编制规模S(scale),案件发生数量A(amount),三者之间的关系为A/Q=S或QS=A。如果A扩大,则S势必扩大,否则无以应对。这种思路的一个变种是以人口为法院编制根据,即假定每单位人口发生冲突、纠纷的比例大致固定,那么人口增加,法院编制势必增加。以人口计算法院编制,与以案件发生数量计算法院编制的思路只是远因近因之别,归因思路一致。 传统的应对思路,即以这一公式的两个自变量切入: 自变量之一,案件发生案件数量A,被高度关注,但对此的立场是认为由于中国社会处于转型期,社会矛盾增多,是时势使然,仅能应对,较难改变。所能采取的只能是分流、降低进入诉讼的纠纷数量。 对另一个自变量,单个法官一年办理案件数量Q,多年来亦通过一些方式力图提高单个法官办案效率。但是各种提升效率的做法远不及增加编制对各级法院的激励那么强烈,由于人员激增导致的管理层增厚、委托-代理链条延长,实际导致提升单个法官办案效率的做法被抵消。 细读法院编制变迁历史,这一应对思路的脉络及效果无力清晰。 从数据来看,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实施后的第一年,从1980年10月到1981年9月,地方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20万9千6百件,二审刑事案件4万1千件;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63万2千件,其中婚姻家庭纠纷36万5千件,财产权益纠纷26, 万7千件,二审民事案件4万件;各级法院共受理1万4千6百件经济案件,其中还有一部分是与这类纠纷有关的刑事犯罪案件。[61]而肖扬“一五改革纲要”前的1998年,全国地方各级法院就共受理各类一审案件541万余件,其中,受理刑事一审案件48.2万余件,受理民事、经济、行政、海事等各类一审案件492.9万余件,全国法院还受理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各类案件220万余件。[62]2010年一年审理案件一千一百多万件(11712349件)。[63] 将这一数据变迁与中国同期政治经济社会相比,这一数据的基本走势是可信的。从1978-2008年,中国政治经济社会体制发生巨大变迁。此前的三十年(1949—1978),不包括1954、1975、1978年3部《宪法》和7部组织法、1部选举法,仅在1950年由中央人民政府颁布过《婚姻法》、《土改法》、《工会法》3部法律。而2010年底中国法律体系中包括法律239件,行政法规690件,地方性法规8600件[64]。在这激荡的三十年历史中,中国政治经济社会改革对法院影响日深。仅就民事、经济审判而言,1979年7月五届人大二次会议上与《人民法院组织法》一并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标志着中国多种产权形式的出现,1988年颁布的《宪法》第一个修正案允许私营经济的存在。这使得在公有经济一家天下的情况下,可以依赖共同的上级机关进行行政式的调处的方式逐渐萎缩。权力的重心日益向法院倾斜,大量冲突、纠纷的最终出口和决断正在或将要由法院裁判。 法院决策层即是以案件数量增加来主张编制增加应对。原最高法院政治部副主任、时任最高法院专委王秀红在2008年全国政协会议上说:法院受理的案件量越来越大,审判工作的难度越来越大,各种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而法院现有的政法专项编制数量远远不能满足审判工作需要,建议为法院补充政法专项编制。[65]全国人大代表、河南高院张立勇院长在2008年全国人大会上亦呼吁说:1985年全省法院共有编制11020名,受理案件11万多件。2007年共有编制18810名,受理案件50多万件。编制增加了70%,而任务量增加了4倍。[66] 从三十年法院历程来看,法院编制激增直接动因似确是自变量一(案件数量A)激增这一前提,诉讼爆炸、受案激增表象上确是时势使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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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这一前提的细节部分仍需要重新打量,法院编制数量和法院立案数量,双曲线之间的变量关系,绝不是一个简单的法院立案数量作为施动者和法院编制数量作为受动者之间的单向关系,双方互为因变量,彼此是一次双向互动关系。
1、相当多案件是由法院激活或诱导、制造,从而进入诉讼程序的。在收支两条线和2008年由中央财政保障法院经费之前,法院会定期到辖区企业、电信、银行等部门主动上门揽案,以执行后再交诉讼费等优惠,对拖欠手机、网络、电话费和银行贷款、货款、其他合同纠纷案件以诉讼方式进行清缴。最高法院副院长唐德华曾毫不讳言的指出:“现在,为什么有的地方还在找案源,其中不能不说有个利益驱动的问题,说白了,就是为了多弄点诉讼费。”[67]
2、法院通过自己对执行权的垄断对仲裁、调解、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形成超出优势,使得更多的纠纷转而使用诉讼方式解决。
3、坊间熟语“官出数字,数字出官”不仅存于行政官员,法院亦有表现。在不再实行诉讼费提成、返还而以案件数量由财政拨付法院经费的制度开始后,法院立案、结案数量是法院、院长政绩考核、法官业绩考评、奖金分配的一个最重要根据,为提高效率、刺激多办案,法院建立了各种案件考评制度。但这一制度反向导致案件数量的虚假。人员、经费、办公场所、审判庭使用、文书纸张等所有的司法资源都是有稀缺的,只有法院使用阿拉伯数字的立案编号是可以无限供给的。如集体购买某种子公司种子的六百户农民起诉该种子公司的假种子案件,作为一个集团诉讼或代表人诉讼,审理并不复杂,但却一定要在立案时,案号上分立为600起案件。只要仍然坚持立案、办案数量考评的方式,立案报表上的各种手脚就会存在,而许多手脚是符合诉讼法规定却是实际上没有司法效率的。[68
除了将法院作为一个机构进行考量,以个体主义的思路切入,可以发现“案多人少”、案件积压这一几乎成为学界成见的命题,其背后的直接导因亦来自法官。比如2001年,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启动全国范围内的大规模的刑事案件清理超期羁押,在旧案逐渐结清后,新收案件在公安、检察院阶段和法院一审阶段,均严格的遵守羁押、审理期限,但是迄今二审的刑事审判仍存在非常普遍的无期限审理,甚至以一审判决刑期为羁押时限,只要羁押不超一审判决时限则始终关押,到期仍未能下判的,则变更强制措施候审。最高法院还根据自己享有的司法解释权自我授权,超越刑事诉讼法规定,延长期限。[69]许多律师们也均懂得法官的一个秘而不宣的职业秘笈是“拖”。通过“拖”,拉长时间,创租、寻租。促使当事人找尽可能多的人向办案人、直接领导进行交易。如果速审速裁,当事人尚不及找到合适的说情人或中间人。“拖”的另一个功能是对于如果有上级批示的案件,通过拖,打出批示的真正目的:是简单的敷衍他人之拖,还是实质性的关注。
在法院编制增加上,与以案件数量作为前提根据的另一个相似的思路是按照人口计算法院编制。最高法院院长江华曾以四川为数据根据向中央书记处报告:“四川法院全省共有干警一万零六百人,其中审判人员五千四百余人,平均近两万人口中有一名审判人员。百万人口的大县,如射洪县人民法院,全部干警不过六十五人。全省要建一千四百六十六个人民法院,按正常工作量,全省的人民法院最低需要配备七千三百余人,现在实有三千人,仅人民法庭即缺干警四千余人。全国概算,大约需建一万八千个人民法庭,至少需要配备法庭干部九万人,现在只有三万人,尚缺六万人。”[70]目前法院编制确是根据辖区地域内常住户籍人口数量为基础根据,并参考案件负担。[71]
但是户籍人员和常住人口与法官编制的比例,在中国的大区域范围内,表现十分不均衡。如珠三角、长三角、京津地区等经济活跃,外来流动人口激增的地区,外来流动人口倍数于常住人口。亦因为流动人口众多,对大多数个体而言,居住地是无根的陌生人地域,犯罪、冲突、纠纷易高发。珠三角东莞等许多法院靠从广西玉林、贵港或粤西茂名等案负较轻但讲广州话(白话)的地区租借法官办案。但在占中国更大地域、人口区域比重的绝大数中西部地区,案件增长缓慢,甚至绝对数量下降,出现“案件荒”。只是这种数据和声音表达无法在主流媒体中获得传播,从而被视为不存在。另外,法院受理案件不同年度不均衡,在同一年度内也表现出较强的季节差异,这突出表现在农耕地区的县区基层法院,即每年春耕、夏收、播种、秋收的时候,起诉数量极少,法官长时间无事。2008年“次贷危机”发生以及广东实行“双转移”政策后,东莞等大批外地人口迁走,案负剧减。
对于以法院编制增加应对立案数量及两者的同步攀比增长,法院亦曾有反思。长期从事贸促会工作、具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经验的最高法院院长任建新在1992年就看出法院编制的这种扩大之弊,他说:外国法官看了中国法院的开庭以后,“对法庭上当事人举证不很充分,特别是证人出庭作证比较少,有些证据由法官来宣读,有些证据由法院去调查等不大理解。”“我们应当进一步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必要时法院可以做调查,就是以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调查为辅,应尽快建立这样一个制度,否则法院再增加编制和经费也解决不了问题。”[72]
法院和学界在十几年来的司法改革研究中提出了各种对策,依照A/Q=S或QS=A这一思路,表现为:
一、对于自变量一(案件发生案件数量A),无法削减,但减少进入法院诉讼的数量:
1、针对民商事纠纷,扩大应用人民调解、仲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等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ADR);
2、提高诉讼费,抬高进入法院诉讼的门槛,遏制滥诉。
二、对于自变量二(单个法官办案数量Q),增加办案效率:
1、法院内部司法制度的改革,如人员分类管理,加强合议庭职能等等;
2、民商事案件中,增加双方当事人雇佣律师的比率大幅度,由律师对双方争议事项所涉及的证据、事实、法律适用进行梳理。一方面能极大的分担法官的工作量,另一方面,律师雇佣费用由私人承担,非由公共开支,减少了财政对法院的负担;
3、诉讼程序上的改新,如构建民事审判前的准备程序、刑事审判预备程序、普通程序简易审和审前调解、设置速裁庭等各种繁简分流措施;
在以上对策中,多数措施在最高法院1999年开始的“一五纲要”和2004年开始的“二五纲要”时已经付诸制度实践,但法院的巨观规模并无改变,经验检证无效。未实施的,制度实效虽无法获得经验支持,但从逻辑上却有诸多可挑剔之处:
1、扩大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中国并不缺少非诉讼纠纷方式,早已有仲裁、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民调和其他调解方式。另外,最高决策层在2002年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后开始突出强调做好调解工作,此后民调从来没有被忽视。但是,各种ADR并没有有效分流诉讼,ADR解决纠纷数量反而下降。[73]原因之一是法院在审判权之外,独占强制执行权。任何非诉讼纠纷裁断结论的实现,均须再返诸法院。综合考虑寻租、时间、货币、精力等成本,各种ADR均高于诉讼。诉讼成为优化选择方案,其他方式萎缩。
2、提高诉讼费。对此学界呼声最盛,但流弊可能最甚。因为由于诉讼费增加,民事诉讼壁垒抬高,当事人会转而寻求更有效率的替代品,社会也迎合此需求。1989年法院即曾大规模提高诉讼收费[74],导致此后出现下列更严重的政治社会后果:
①“人质型”非法拘禁数量增加。1989年后在全国范围内出现以索取合法债务为目的的拘禁债务人本人、近亲属的现象[75];
②逼使当事人寻找更有效率的黑社会,使黑恶行为因为有社会需求而难消止;
③触发各种公开、隐形的民间的讨债公司出现,讨债公司通过贴身索债等极端方式索要债务;
④放弃诉讼,直接通过围堵党委、政府、铁路、公路或自杀秀等制造群体性事件方式追债。
由是,原本通过司法可以吸纳的冲突和消解的不满,被以更激烈的方式诉诸于其他的当事人支付低成本而社会支付高成本的方式实现,最后成为政治问题。
3、人员分类管理。但因为各种人员均被纳入一个共通的职级标准,所有人员均受副科级、正科级直至副部级、正部级这一干部职级序列调整,因此审判部门、综合部门的人员可以互相转任兼容。由业务审判庭的副庭长转任综合部门的行政装备处、机关服务中心、办公室等部门正职,意味着职位晋升。职位不仅与岗位津贴、工资福利正相关,也意味着事权的扩大,尤其是获得了进一步职位提升的台阶。如普通地市中院审判庭副庭长作为副科级干部不可以下派基层法院任院长,但刑、行、民事审判庭副庭长提升为办公室主任后,即可在任职满年限后下派基层法院任院长。所以,人员分类管理时下仅有形式意义。
4、当事人雇佣律师的设计。民商案件中雇佣律师,是商业性的契约行为,不可能由制度强制当事人雇佣律师。扩大律师介入,由律师审前对各自当事人证据事实进行条分缕析和寻找最恰当的法律适用根据,从而分担法官任务,在事实上充当法官工作量之功能替代物的作法,也遭到一个经验数值的反驳:1986年中国律师21546人,民事代理162999件;2009年全国律师173327人,民事诉讼代理1499105件。[76]律师和法官数量同比快速增长而非此消彼长
5、对于各种庭前准备程序,原本是为了减少某些案件在正式庭审时在枝节事实和证据形式的可采性等问题上浪费时间,提高单个法官的庭审效率,以降低法院编制扩张需求。但是,这一制度却被反向理解为一个必经程序,反而增加了各方成本,徒增讼累,并成为法院以新增程序,多占人手,向编委申请增编的由头借口。进行法官助理试点的法院,申请增编的理由就是需要增加新类型的法院工作人员法官助理,由其主持刑事案件控辩双方或民商事案件原被告双方的预备庭。[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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