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法院网讯(通讯员:冯俊)近日,利川市法院审结一起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依法判决某玻璃公司解散。
张某、田某等十人共同出资组建了某玻璃公司,经转股、重组后,股东变为五人。公司由于管理不规范,导致资金短缺,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股东之间矛盾重重。从2013年6月开始,公司全面停产。股东对公司解散、清算等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张某、田某向利川市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田某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具备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该公司于2013年6月停产,长期处于亏损状态,机器设备长期闲置,公司僵局达三年以上,应依法解散。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最终利川市法院判决某玻璃公司解散,裁定驳回了张某、田某要求对该公司进行清算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