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与媒体、社会的关系是欧洲各国面临的一大挑战。欧洲各国的司法机关因缺乏透明、因循守旧、故步自封而经常受到批评。同时,司法机关在公开辩论的平台上又没有发声,因为他们坚信法院只能通过其裁判表达其意见。这种观点依然正确吗?在出现媒体误导公众的情况时法院仍应当保持缄默吗?
2011至2012年,欧洲司法委员会联盟就“司法——媒体——社会”三者关系问题对欧洲20多个国家进行了全面调研,涉及五个领域:法院新闻发言人(或新闻事务法官、传播顾问)制度;法庭录音录像及社交媒体(自媒体)应用;裁判文书上网;处理与媒体关系的工作指南;积极主动抢占先机应对媒体的措施。
在上述五个领域中,课题组重点研究了与每一个领域都相关的四个问题:如何通过促进法院与媒体合作来消除法院与社会之间的鸿沟;如何保证法院与媒体之间畅通的信息沟通;如何保证媒体正确地描述法院的活动;法院能否通过媒体改善其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本报告形成过程中,课题组在海牙、巴塞罗那、罗马等地召开了几次会议,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
领域一:法院新闻发言人:新闻事务法官、传播顾问
欧洲各国基本情况
多数国家设有专门的司法新闻发言人。他们可以是法官,也可以不是法官,但必须具有相应的级别和法律背景。各国司法新闻发言人的层级模式如下:
第一,代表全国司法系统的新闻事务法官或新闻发言人,包括首席大法官、最高等级的法官和司法委员会成员。
第二,代表地区法官的新闻事务法官,在部分司法管辖区包括高级法官。
第三,代表基层司法系统的新闻事务法官。
第四,发布全国或地方司法信息的新闻官,他们是受雇于司法部、法院服务署、司法委员会或其他政府机构、政治实体的公务员。
第五,传播顾问负责对就指定专题进行发言的法官或其他新闻发言人提供详细的建议、信息与培训。传播顾问也可以担任新闻官。
一些国家有一名发布全国或地方司法信息的法官,地方法院达到一定数量时会配置负责发布地方司法信息的法官,但没有区别界定新闻官与传播顾问的职责。
设置有国家级或地方级新闻事务法官的国家包括奥地利、保加利亚、丹麦、英格兰和威尔士、匈牙利、荷兰、挪威、波兰和罗马尼亚。有的国家虽然没有国家级新闻事务法官,但表示迫切需要设置这样一个司法新闻发言人,如比利时。意大利唯一的国家级司法新闻发言人不是在职法官,而是高级议会的官员。爱尔兰、立陶宛和苏格兰则由新闻官、传播顾问负责发布全国性司法信息。土耳其和比利时全国性司法信息的发布,主要依赖于由检察官主导的媒体沟通机制进行。
许多国家同时设置有国家级和地方级新闻发言人。意大利虽未设置地方级新闻事务法官,但有设置的意愿。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大部分高级法院都集中在伦敦,司法系统结构呈现“伦敦中心化”形态,因此也没有设置地方级新闻事务法官。
荷兰所有新闻事务法官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讨论他们在过去6个月里与媒体打交道的经验,围绕与媒体开展的各种活动、被告或证人的隐私受到侵犯的情况、与记者交流技巧方面失败的教训等典型话题进行交流。这些会议不仅提供了一个经验交流的机会,也有利于提炼完善对应媒体的一般准则。这样的一般准则包括对庭审进行录音、录像的规定和对违反一般准则的记者进行处理的程序。各个法院传播顾问组成的代表团也可出席会议。新闻事务法官委员会设有管理机构准备会议议程与会务。委员会无权作出决定,因此,当参会新闻事务法官一致通过一项新的一般准则时,委员会应将新增指导提交给法院理事会进行批准。
选任与培训
各国对新闻事务法官的选任与培训千差万别,但在某些模式和核心要素上具有共同性:
(1)新闻事务法官的选任由一位或多位高级法官负责。国家级新闻事务法官的选任须经首席大法官审批;一级行政区或地方级新闻事务法官的选任须经法院院长或地方高级法官审批。
(2)新闻事务法官的培训看似有限,但每年至少有几天的媒体培训,包括接触与结交记者等内容。
(3)新闻事务法官应当是一名形象与能力俱佳的在职法官。任用品行不佳或退休法官面对媒体是不适当且具有破坏性的。同时,新闻事务法官应当不为额外报酬而自愿担任这一职责。
(4)新闻事务法官与其代表的法官们层级相当。他们应具备必须的法律专业知识,才能很好地在法律层面应对关于裁判或是决定的媒体问题。
(5)除了波兰,所有的新闻事务法官都没有额外报酬,对应媒体、处理媒体事务是他们司法职责的一部分,应当给予其履行职责所需的时间与支持。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新闻事务法官接受媒体顾问的培训。培训内容每年都会更新,包括在国家电视台和广播播音室培训一天。法官根据脚本模拟多种形式的采访,如广播采访、原声摘要播出等,采访过程将被回放与分析。
任务与职责范围
新闻事务法官的主要职责在于向新闻媒体提供信息,通报与说明裁判结果与法律程序。在一些国家,新闻事务法官还须尽量对特定的决策和案例进行解释,而这在其他国家这是被明令禁止的。同时,法官不能公开评价其他法官的裁判,上诉案件的原审裁判除外。
国家级新闻事务法官的职责在于,面向公众对现行法律进行一般性的解释,说明现行法律的适用与后果。虽然国家级新闻事务法官可以指出立法的效果,但不能直接批评立法机关已通过或正在创设的法律、法规。
地方级新闻事务法官是与地方新闻媒体建立联系、进行沟通的重要连接点。提供地方法院审判信息时,如刑事案件的审理与裁决,地方级新闻事务法官应对裁判进行说明,但不能进行批评。法官在案件审理与裁判中,已经表达了裁决的理由,新闻事务法官仅仅是对其进行重复和强调。
各个级别的新闻事务法官都应具备司法信息发布与解释的基本水平,能够解释刑事案件的无罪推定原则、各类案件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能够简单说明法官的作用、法院与司法系统的层级、法院与法庭管辖权的差异、庭审程序与开庭案件清单;还要向公众介绍参与司法的路径,如出庭作证、担任陪审员、担任非法律专业的治安法官或法官。
改革建议
(1)所有国家都应当统筹建立以新闻事务法官和传播顾问为形式的司法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事务法官与传播顾问应熟悉司法制度,能够以通俗易懂的语言传达信息,具备较强的社交沟通能力。
(2)新闻事务法官和传播顾问负责处理全国层面与地区层面的媒体关系。新闻事务法官从其负责新闻事务工作地区的同级法院法官中产生。
(3)新闻事务法官由相关法院院长任命,并对其负责。
(4)通过制定制度,明确新闻事务法官的职能与角色,规范新闻事务法官的行为,建立协调协作机制,厘清新闻事务法官、新闻官与传播顾问之间的关系。制度制定还应注意与国家新闻制度、国家标准与司法伦理的协调性。
(5)通过培训促使新闻事务法官适应工作要求,并全力支持新闻官与传播顾问的工作。
(6)新闻事务法官的责任与义务包括:按照法律规定与相关程序向新闻媒体传达信息;向公众解释审判与裁决的本质与作用,还须参与关于宪法与实体法的法制教育;提升司法透明度,促进公众对法院系统与司法制度的理解;关注与回应互联网站与其他社交媒体的信息;加强与媒体的沟通,同时注重与专业机构、专家和学术机构的联系。
领域二:庭审录音录像及其他社交媒体(又称自媒体)的应用
庭审录音录像
对是否允许庭审录音录像,欧洲各国的规定和观念都有很大差别。
在一些国家,例如奥地利、保加利亚、英格兰和威尔士、爱尔兰和土耳其,基本上禁止因个人使用或新闻报道进行庭审录音录像。在奥地利,非经法院院长批准,媒体不得在法庭的门外报道庭审情况。
立陶宛禁止报道庭审活动,但参加庭审的各方可以录制庭审过程以备自用。英格兰和威尔士最高法院允许报道庭审过程,但禁止对庭审进行录音录像。在比利时、丹麦、葡萄牙、波兰、匈牙利和挪威,禁止对庭审录音录像,但也有例外情况,如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个案中,经法官批准,可以对庭审录音录像。
一些国家对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进行了不同规定,其中大部分国家更倾向于允许对刑事案件庭审录音录像,禁止对民事案件庭审录音录像,而在挪威则是允许对民事案件庭审录音录像,但禁止对刑事案件庭审录音录像。
在意大利、荷兰、罗马尼亚和西班牙,针对不同庭审阶段或案件类型,庭审录音录像的规定也有不同。荷兰允许对庭审过程中的宣读起诉书、总结陈词以及宣判部分进行录音录像,其他部分的录音录像,须经法官批准;罗马尼亚允许在法庭外进行录音录像,原则上在案件开始审理的最初几分钟也是允许录音录像的;庭审电视录像在西班牙已经普及25年了,但对个别案件法院院长有权决定仅对其庭审的前十到十五分钟进行电视录像;未成年人、性犯罪受害人以及受保护的证人出庭陈述环节均禁止录音录像。
在瑞典,除有法律明确规定,一般允许对公开开庭的案件进行录音,但不得录像。意大利高等法院审理的案件可通过电台进行广播。除个别例外,几乎所有国家庭审报道的录音录像都由媒体进行。
在比利时、丹麦、立陶宛、挪威、波兰和西班牙等国家,可以进行庭审的现场直播。有些国家不允许泄露案件相关个人信息,如被告人的姓名等,因此在这些案件的现场直播中,部分镜头需要处理,直播时间会有一定延迟。法院允许进行庭审现场直播,由媒体负责具体实施,当然也有例外。在一些国家,法院自己录制庭审光盘并存档,西班牙最高法院、英格兰和威尔士最高法院便是如此,但大多数国家未必有资金与能力做到这一点。
英国最高法院目前走在庭审录像的最前沿,其所有的诉讼程序和判决都有实时录像。由于英国最高法院只审理与国家宪法相关的重大案件,这类诉讼中极少有自然人,因此录像中的当事人人像很少,不需要进行大量剪辑。
法庭上使用手机的问题
大多数欧洲国家的法院都对在法庭内使用手机有一定限制。保加利亚、丹麦、英格兰和威尔士、匈牙利、爱尔兰、挪威、葡萄牙、罗马尼亚和土耳其等国就禁止在法庭上使用手机。其中,保加利亚、罗马尼亚和葡萄牙完全禁止使用手机;挪威对手机使用虽无具体的法律规定,但是有关禁止干扰庭审、维护法庭尊严和防止庭审中断的一般规定,同样适用于使用手机等其他可能干扰庭审的情形;丹麦并不禁止携带手机进入法庭,但是法官发现有人在法庭里使用手机时,有权命令该人停止使用,比利时和奥地利的情况与此类似;在土耳其,法院可以对因使用手机影响庭审的个人发出警告,若其无视警告,将可能被逐出法庭。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庭上使用手机是一种不当行为,而爱尔兰虽无明文规定庭审中不能使用手机,但如果使用手机干扰到庭审可被视为蔑视法庭。有趣的是,在奥地利、爱尔兰和斯洛文尼亚,对庭审程序的控制是赋予法官本人的;而西班牙则是通过法院特定部门的“一把手”制定的规则来进行规范。
在匈牙利、意大利、立陶宛和荷兰,法院并不禁止使用手机。匈牙利极少出现在法庭使用手机的现象,法官可以对所有可能干扰庭审的摄影、音频视频设备(包括智能手机)进行限制。同时,匈牙利也允许在法庭上使用包括连有互联网的笔记本电脑在内的对外通讯设备;意大利允许在法庭里使用手机,但是如果有人扰乱法庭,将被直接逐出法庭;在立陶宛,案件当事人可以用手机进行录音,但不能录像,法律也没有禁止记者或个人用手机收发电子邮件或在社交媒体上进行交流;荷兰仅是禁止在法庭上用手机拍照,如果出现这种情况,警卫有权没收手机并删除照片,值得注意的是,荷兰部分地区如在鹿特丹和阿姆斯特丹,禁止在法庭上使用手机。
允许携带手机进入法庭的国家,如丹麦、奥地利、意大利、荷兰、罗马尼亚和土耳其,均禁止媒体和社会公众在庭审阶段用手机进行记录、发布、拍照和其他用途。对上述情形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法官通常会要求大家不要在法庭内使用手机,若有人违反,则会受到相应处理。
大多数欧洲国家并没有关于在法庭应用类似推特(Twitter)这样的社交媒体的具体规定。然而在2011年12月,英格兰和威尔士首席大法官发出指导性意见,允许记者在法庭内应用这类社交媒体,由此,记者在法庭内发送推特信息、文本信息或电子邮件不需要再申请法院的准许。旁听庭审的媒体和公众用手机直接对外发布庭审情况,成为一些国家面临的一项新问题,这将会侵犯被告人、证人和陪审团的隐私权,在一些国家,如匈牙利和爱尔兰明确禁止在法庭上通过手机使用社交媒体。
通常记者可携带自己的电脑进入法庭使用。不过,丹麦和挪威仅允许部分平面新闻媒体使用笔记本电脑实时发布庭审情况的文字报道。
司法系统对社交媒体的应用
社交媒体应用是法院提高透明度、促进互动与协作的新方式,为司法系统提供了与公众进行互动的机会。社会大众开始选择使用不同于传统媒体的社交媒体工具,意味着现行的交流模式开始过时。社交媒体的共同目标是通过多种不同的形式,最大限度地提升发布信息的自主性和信息内容的可访问性。社交媒体具有多种形式:社会化的专业网络(Facebook,LinkedIn),博客(网络日志),微博(Twitter),维基百科(Wikipedia),社会书签(Digg),网络视频分享(YouTube),网络小组讨论等。
社交媒体和法院有着本质的不同:
(1)社交媒体是较松散的、多向的,而法院是体制化的、单向的;
(2)社交媒体是个人化的、私密的,而法院是权威化的、独立的;
(3)社交媒体的信息交流是视频、图像、音频、文本结合的多媒体刑事,而法院信息交流则是以高度文本化的形式。
在一些国家,司法系统已开始使用社交媒体。丹麦和挪威的一些法院已开始使用脸书(Facebook)和推特(Twitter)。这一直是奥斯陆地区法院向国际媒体传达奥斯陆恐怖事件信息的有效路径。在立陶宛、挪威、西班牙和土耳其,司法委员会和法院行政官员也开始使用社交媒体。
在欧洲多数国家,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员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社交媒体的情况非常普遍。如果这些活动只涉及其私人事务,就不能加以禁止,因为这是他们的言论自由,但是他们的特殊职业决定了他们所发布内容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
挪威法院行政管理局已开始使用脸书(Facebook)、推特(Twitter)、弗里克(Flickr)等系统,并制定了社交媒体使用指南。推特账户用于发布媒体关注案件的新闻报道和特别信息,并转发法院的有关信息。挪威法院行政管理局和一些法院使用推特与媒体、法律部门以及普通公众进行沟通交流。信息可以通过挪威法院管理局的粉丝很快分享到其他人,它被积极运用到公众关注的有关司法的事件中,也同样用于澄清普通公众对法院工作的误解。该局还经常发布一些法院内被采访的个人的照片。有一个有趣的例子,是一位法官记录其作为法官在处理社会争议工作的法官博客。人们可以对博客进行评论,法官也经常作出回复和解释。它的确需要花费时间来维护,但对增进公众对法官的了解有很大贡献。
改革建议
(1)关于庭审录音录像的建议
虽然欧洲各国的法律制度和文化背景各不相同,对庭审活动录音录像很难形成统一认识,但仍有必要缩小各国差距。
第一,在允许庭审录像的情况下,应当采取特别措施避免犯罪嫌疑人、证人、参审员、陪审员等非法律职业人士进入镜头。一些国家一般不允许对这类人士进行录像,如有例外,也必须是事先获得他们的同意,即使他们同意录像,法官也有权独立判断决定这一做法是否恰当。
第二,如果法律允许对庭审活动录像,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士则无权拒绝,但是法院在决定前最好听取其意见。法官决定不予录像的,须提出明确理由。
第三,在法律允许录音录像的情况下,法官决定不得录音录像的,最好事先听取媒体的意见。
第四,在法律允许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建议将摄像机放置在较远的隐蔽位置,并避免在法庭内放置过多摄像机。
第五,在审理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前,建议法院召集媒体召开联席会议,讨论和解决关于录音录像的具体安排,如确定是否使用卫星传送车、可录像的庭审阶段以及法庭内可放置的摄像机数量。
第六,一般不允许对庭审活动进行直播,但可以使用延时播放或是控制播放技术,以便于在播出前对不适于播放的信息进行删除。
第七,各国应对庭审录音录像制定全面且明确的工作指南。
第八,涉及公共或当事人利益的重大问题必须由法官做出评判,妥善解决。
(2)关于手机使用问题的建议
在允许携带手机进入法庭的情况下,应当将其关闭或调至静音状态,以减少对法庭的干扰。需要强调的是,对于智能手机和其他通讯设备应当制定严格的使用守则,如有违反,则应加以处罚。
(3)使用社交媒体的建议
第一,社交媒体可以应用于法院和其他司法机构的工作交流。有关部门应制定社交媒体的使用指南,确定每一类社交媒体的目标群体与使用目的,如何跟踪舆情以及由谁来负责具体操作;同时,指南还应当指导社交媒体的使用者如何主动应用社交媒体,通过发布个人喜欢的页面与文章链接、上传照片或视频专辑、发布关联消息等方式提供独有信息、展示个体化观点,以此增进法院社交媒体的感召力。法院在社交媒体上发布的帖子最好不是新闻稿件的重复发布,应当有意义并尊重言论,能够教育公众并吸引其参与回复。
第二,使用社交媒体的法官个人应当受社会道德规范的约束,否则将受到纪律处分。同时,建议使用社交媒体的法官使用最高隐私保护设置。
领域三:裁判文书公开上网
欧洲各国的基本实践
欧洲各国均实行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制度。具体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没有独立网站的法院通过政府网站发布;
二是通过非官方出版机构的网站公布(查询下载裁判文书需付费);
三是法院在自己的网站上公布裁判文书,供律师和公众免费查阅。这种方式最为普遍,也充分体现了法院的独立性,无需通过别人的网站发布判决。
裁判文书数据库
除了司法部门统一的网站外,各个法院还可以建立自己的子网站,子网站所应包括的内容如下:
法院及其工作的一般信息;为当事人提供的实用信息;案件开庭日程信息;陪审团的职责告知;法庭程序规则;法院新闻发布稿;案件裁判文书数据库;表格下载;人员招募信息。
上网裁判文书的匿名处理
作为惯例,几乎所有欧洲国家都会把判决书中的个人信息隐去之后再在网上公开。只有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上所有的姓名和地址都是公开、真实的。在一些国家,标的额较小、案情简单的民事诉讼的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时,对当事人的姓名不做技术处理。
隐去个人信息的方式多种多样。一些国家仅公开当事人的姓氏,一些国家则以英文字母代替当事人姓名。在公开法院裁判文书时,保护当事人隐私是非常重要的,尤其是参与诉讼的非法律职业人士,比如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证人,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因此,在公开的裁判文书中隐去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是很重要的。
网上公开裁判文书的筛选
欧洲各国都承认一点,即并非所有的裁判文书都适合在网上公开。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所有裁判文书都在网上公开,高等法院的裁判文书部分公开上网,初等法院的裁判文书公开上网的数量较少。
一些国家将仍处在上诉程序中的案件的一审裁判文书公开上网,目的是为了使公众了解更多的裁判信息。
我们建议,至少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所有裁判文书都应当公开上网。考虑到整个法院系统裁判文书数量巨大,其他法院可以重点选择一些案件的裁判文书公开上网。未生效的裁判文书也可以上网,但公开上网的所有文书均应标明是不是终局裁判。
各国对于公开上网的裁判文书的筛选标准不尽相同。有些国家完全由法官或法官助理来确定,有些国家的法院专门建立了一个由法官组成的委员会进行筛选,有些国家还专门出台了公开上网文书的基本筛选标准。在一些国家,新闻出版业和教育界会经常提出倡议,希望将各级法院的所有裁判文书公开上网,以供研究使用。
为确保具有重要意义的裁判文书都能让公众查询、下载,每一个法院都应当指定一个机构专门从事公开上网的裁判文书的选择工作。
从各国的情况来看,一般而言,符合以下条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公开上网:
(1)媒体感兴趣案件的判决;
(2)社会公众关注案件的判决;
(3)对法律规则的解释具有一定影响的判决;
(4)某些利益团体感兴趣案件的判决;
(5)对司法和法律专业媒体具有重要意义的判决;
(6)较高级别法院的判决。
改革建议
根据欧洲各国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工作情况,我们建议:
(1)各国的司法部门应当在司法委员会或法院管理局的支持下建立总网站,并在该网站公布裁判文书。
(2)所有法院应当建立自己的网站或子网站,向律师、媒体、社会公众介绍法院工作信息。
(3)法院的网站应当建立裁判文书数据库,供公众自由访问、免费查询。网站上应当有关键词“搜索”工具。
(4)数据库除包含所有判决书全文外,还应当附有为快速浏览而归纳的裁判摘要。
(5)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较高级别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全部在互联网上公布。其他法院应当选择部分裁判文书予以公布。筛选标准也应当在法院网站上公布。
(6)隐去裁判文书中作为非法律职业人士的当事人的姓名,以保护其隐私。建议法院制定隐去裁判文书个人信息的工作指南,同时开发一套能快速隐去裁判文书中当事人身份信息的软件。
(7)公布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裁判文书时,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对裁判要旨进行归纳,并在互联网上发布。
(8)在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中,应当在宣告判决后立即送达裁判文书。
领域四:法院新闻事务工作指南
欧洲各国的基本实践
部分国家以规则(有时被称为法院新闻事务工作指南或传播协议)的形式规范司法与媒体关系,如比利时、荷兰、奥地利、匈牙利、保加利亚、立陶宛、挪威、罗马尼亚、西班牙和土耳其。一些国家通过制定法律调节司法与媒体关系,如《丹麦司法法》。
几乎所有国家都表示,需要制定法院新闻事务工作指南来处理司法与媒体关系。部分国家坚持认为不能向媒体提供有关案件的信息。
法院新闻事务工作指南的作用
法院新闻事务工作指南能够明确新闻机构可以对法院工作人员提出什么要求以及法院应当如何在法庭审理之前、之中与之后,作出新闻简报。同时,它能够规范一系列实际操作的问题。
法院新闻事务工作指南同时适用于新闻发言人与媒体,一方面要确定新闻发言人的任务与角色,另一方面要规范媒体在法院和法庭的角色与行为规则。
法院新闻事务工作指南应当规定法官与检察官在新闻事务工作中的角色与限制,同时确定媒体记者从法院获得信息的形式、内容与途径。法院新闻事务工作指南是确保客观公正地表述相关事实的工具,以实现全面、准确、公开披露司法信息的目标。
在不影响司法独立的前提下,法院新闻事务工作指南应当针对法院与法官建立内部约束机制。它能够促进司法机关在应对新闻事务工作时保持统一,它也应是法院应对记者就个案提出具体问题时的行动指南,它还将进一步让记者明白司法机关与新闻机构如何才能有组织地沟通交流。
法院新闻事务工作指南的特点
法院新闻事务工作指南的定义,应当考虑到相关司法机关特有的性质以及媒体对诉讼程序的关注点。同时,工作指南应当重视案件不同阶段的差异性,如调查进行阶段与案件未决之前的保密程度不同以及审判机关与其他调查机关司法角色与任务的差异性。
法院新闻事务工作指南应当与检察官办公室新闻事务工作指南有所区别。由于两个机构的目标不同,进行公共传播的时机有差异,因此,应当设立相互独立但又相互联系的新闻事务工作指南。检察官办公室负责披露侦查阶段的信息,审判机关(如新闻事务法官)负责接收案件后的审判流程直至案件宣布判决的信息。案件进入履行或强制执行阶段,最好由检察官办公室的发言人发布信息(这取决于不同国家的具体情况,在一些国家这一阶段反而由警察部门轮流掌控,并由警察部门的新闻事务工作指南进行规范)。
法院新闻事务工作指南的效力
包含与媒体和社会沟通的规划与报告的法院新闻事务工作指南,应当作为国家战略规划的一部分,并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由此,法官才能知道何时他们应当做什么,媒体与公众也将能知道和预期何时他们能够获得何种信息。法院新闻事务工作指南应当具有约束力,并被视为全国所有法院的所有法官、司法委员会与法院管理最佳实践的总结。
一些国家认为,对违反工作指南的情形进行制裁这一法律手段,可以确保法院新闻事务工作指南得以更好的执行。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当媒体违反法庭命令公布敏感或保密案件信息时,法院可以判定其藐视法庭并限制其行为。
在言论自由原则下,法院很难对违反法院新闻事务工作指南的行为加以制裁,但可以在法庭对违反工作指南的行为给以相应处理。工作指南应当明确规定庭审中适用制裁的情形与制裁种类,可以列举的制裁有:暂时取消资格、暂时禁止信息、暂时禁止进入法庭(首席法官可以在庭审中自主决定)、暂时拒绝提供裁判文书副本、藐视法庭、信任缺失以及更难以获得信息的结果。
媒体的不当行为未在法院新闻事务工作指南中进行规范的,可以根据特定专业范畴的纪律规定,如根据记者职业规范,通过投诉进行处理。
法院新闻事务工作指南的制定
法院新闻事务工作指南应当是基于媒体、法官、检察官办公室发言人与律师协会各方充分协商而达成的具有道德约束力的协议,内容明确、解释清晰,并指派专家小组进行起草。为了实现工作指南的制定目的,相关职业的代表性个体,如治安法官、律师与记者的新闻事务工作要求,可以通过赋予道德责任的方式在准则中予以规范。一些国家认为,制定工作指南是司法委员会或司法行政机关的任务。
法院新闻事务工作指南的内容
(1)司法与媒体道德规范的引用,相关国际(欧洲)标准的引用。
(2)明确关于司法机构的角色与功能的解释;介绍不同类型案件的一般程序;规范发言人、新闻事务法官与传媒顾问在不同程序阶段的角色与功能。
(3)媒体在法院与法庭活动的禁止性法律规定与管理制度;法院对媒体发布虚假、矛盾与危险含糊的新闻或报道立即进行揭露、否认与反对的具体方式。
(4)媒体的定义。
(5)区分案件不同程序阶段,确定法院提供司法信息的内容与限制;确定司法机构内与媒体沟通的负责人。
(6)媒体如何获得司法信息与获得何种司法信息。
(7)在法庭与法院录音录像、使用手机和社交媒体的规则。
评估与更新
法院新闻事务工作指南应当定期进行评估和更新,主要措施包括:
(1)建立全国性的平台供新闻发言人和媒体代表交流经验。通过定期磋商,更新预期目标,使制度适应可能出现的新需求;评估先期实践效果,提升资源调配能力,从而回应通讯技术的不断发展,逐步完善制度的实用性。
(2)针对法官、新闻事务法官、法院公共信息工作人员和记者进行调查,同时,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区间内组织相关各方会议,会议也可以在国际范围内进行。
(3)在全国或欧洲范围内,建立一个新闻事务法官、新闻官与信息顾问的网络系统。这个网络系统有助于准则的回顾与检视,确保其定期更新。此外,它还为欧洲司法委员会联盟从全欧洲层面协调检视各国准则提供机会。
2011年10月,比利时为所有新闻事务法官与检察官办公室发言人建立了一个全国性平台,旨在确保这些代言人建立联系、检视现行工作指南,促使所有利益相关者,如媒体与律师协会定期参与进行经验交流。
改革建议
(1)通过制定法院新闻事务工作指南规范司法与媒体关系,法院新闻事务工作指南可以由法律确保实施,也可以是仅具有道德层面约束力的协议,并且不能突破现有法律规定。法院新闻事务工作指南应当作为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内关于媒体与社会信息传达规划的国家性战略的一部分。
(2)法院新闻事务工作指南则应当厘清司法与媒体不同的目标与利益。它应当说明媒体对法院工作人员可以有什么期待以及法院应当如何应对诉讼之前、之中、之后的媒体需求。法院新闻事务工作指南还应规范实际性问题。
(3)法院新闻事务工作指南应当作用于司法机构及其发言人,明确他们的任务与作用,它还同时作用于媒体,规定他们在法院和法庭的角色与行为方式。法院新闻事务工作指南应该让法官清楚他们与媒体沟通的职责与限制,同时,它应当让媒体清楚他们能向司法系统提出何种要求与期待。工作指南不能有损司法独立。
(4)法院新闻事务工作指南的制定应当咨询媒体、新闻事务法官、检察官办公室发言人和律师协会代表的意见。
(5)法院新闻事务工作指南应内容清晰,解释明确详细。
(6)法院新闻事务工作指南应定期评估和更新。建立全国和全欧洲的平台,以便于相关人员进行交流。
领域五:司法机构“主动出击”的传媒策略
欧洲各国的实践
尽管有三个国家对司法系统主动与媒体沟通是否适当表示质疑,但大部分国家还是表示他们需要一个更加积极主动的传媒策略。部分国家认为,可以将积极与媒体沟通作为司法委员会的一项具体职责。
当问及原因时,大部分国家都提到这样可能会提升司法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社会关于司法的观念取决于纸质媒体和广播电视的传播。媒体充当了司法与普通公众之间的中介。司法制度越透明,公众会对司法越有兴趣和信心。
审判案件与媒体积极沟通的方式
在大多数欧洲国家,媒体对社会高度关注的刑事案件有强烈的兴趣。为了平衡对刑事案件的关注度,法院应当引导媒体关注一些有教育意义的民事案件,比如劳动争议案件,消费者权益案件和税收规则、社会治安规则这样的行政案件。司法机构可以编辑出版公众关注的案例集。
大多数国家制作可以供媒体自由旁听庭审的每周案件开庭表。在一些国家,这些开庭排期表可以在法院索取,一些国家的法院则会直接将开庭排期表发送给新闻机构。
对一些社会关注度很高的案件,法院可以就案件的审理方案和准备程序与媒体代表举行会议。
在一些国家,媒体会在判决宣告后很快在网站上公布或简报裁判内容。在允许摄影摄像设备进入法庭的国家,偶尔会有法官出现在电视摄像机前,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宣读社会关注案件的裁判概要。这种方式能使媒体获得素材的新闻性更突出,也使法院的裁判经常见诸媒体。
自2010年以来,丹麦一直致力于制定更加积极的媒体沟通战略。在制定该战略时,丹麦对公众视野下的丹麦法院形象、媒体报道对法院的覆盖范围、记者对法院的看法等进行了广泛调查。调查分析表明,法院的公信度非常高,但法院也是一个“隐形的”组织,与法院相关的新闻报道很少,公众关于法院制度的知识非常有限,而且公众对裁判的认识水平与实际的案例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丹麦制定战略和强化沟通的总体目标是增进全民对法院和司法制度的关注度和理解度。
司法委员会和法院“主动出击”的传媒策略
在一些国家,司法委员会和法院会组织召开与媒体之间的非正式年会。在这些会议上,委员会或者法院可以介绍统计资料,重点对某些案件作出说明,了解新闻机构的实际需求。会议对促进媒体和司法机构之间的相互了解十分有用。因此,建议发言人和公共信息官员出席这些会议。
一些国家向法官和书记员提供培训课程,教育他们关注信息沟通与司法透明。有一个国家的司法机构谨慎地参与类似法院和法官在民主国家中的角色、尊重法律对公民个体和国家的重要性等议题的公开讨论。
其他的活动还包括向媒体提供年度报告、解释司法机构的工作以及为记者和新闻专业的学生提供培训等。
法官个人接受采访的相关情况
多数国家不允许法官个人接受采访,因为法官应通过裁判表达其观点而不应在裁判之外更多发声。只有新闻发言人才是向媒体传达法院意见的主体。奥地利官方禁止法官个人在媒体上表达对裁判的意见。在比利时,法官可以接受关于其工作的采访,也可以作为专家接受采访,但主题限制于一般性问题,不能涉及具体个案。一些国家由于缺乏正式的新闻发言人,所以媒体会邀请退休法官到演播室评论庭审或讨论某一问题。虽然这些法官已退休多年,但他们仍被认为是整个法官职业的代表。
大多数国家认为法官个人接受采访存在一定风险。法官接受采访的落实应当受到限制,并应当注意其言论对案件裁判的影响。法官也不能在案件审判前或审判中接受采访,因为在此过程中难免会表现得主观上偏向一方当事人,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改革建议
(1)鼓励所有国家制定“主动出击”的传媒策略,其中应当关注具体诉讼案件、司法制度与法律原则。
(2)法院应当向媒体提供案件的开庭排期表,以便媒体选择旁听庭审。同时,法院可以根据媒体的关注程度,将社会关注的案件单独列表。
(3)鼓励司法委员会与法院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以上与媒体的非正式会议,向媒体说明司法工作情况,通报最新进展。
(4)将司法透明、与媒体打交道的方式等纳入法官与书记员定期培训课程。
(5)司法机构参与为记者举办的关于司法机构组织与法律知识的培训。
(6)新闻事务法官以外的其他法官应尽量避免在媒体上担任发言人的角色。如需如此,则应与新闻事务法官、资深法官或公共信息官员密切合作,做好充分的准备。
(7)所有国家的司法部门应开发更多活动项目并让公众和大中小学学生了解这些项目。
第一,组织“法院开放日(周)”活动,向公众展示司法机构的各个侧面。
第二,接待单位团体参观法院并为其提供讲解。
第三,出版小册子或在互联网上公布主题信息,如“走进法院”、“陪审员职责”等。
第四,为学校学生开发关于法院制度的网上教学材料,支持法院与学校建立访问联系。
(编译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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