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法院网讯(通讯员:徐敬军)近日,建南法庭审结了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确认离婚协议有效,判决男方依据离婚协议向女方支付44500元。
2011年10月25日,胡某与张某因夫妻感情破裂,经自愿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并载明:“1.财产分割:一切财产归小孩所有;男方自愿给付女方50000元人民币,两年内付清,两年内不付清的话加倍给付;2.子女抚养:儿子张某甲,7岁,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在不影响小孩正常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女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3.债权债务:无;4.离婚后男女双方互不干涉对方的婚姻自由……”。协议后,原、被告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张某于同日向胡某支付了4000元,于2012年8月支付了1500元,尚有44500元至今未支付。2013年12月,胡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按离婚协议支付44500元,并自离婚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今两年按信用社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在审理过程中,张某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男方自愿给付女方50000元人民币,两年内付清,两年内不付清的话加倍给付”的约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胡某、张某因夫妻感情破裂,自愿达成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离婚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对胡某要求张某给付4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胡某要求张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离婚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过高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提出的反诉主张,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张某自愿给付胡某50000元的行为并非是赠与行为,而是双方就财产分割的约定,所以院对张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张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胡某支付人民币44500元,但驳回了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张某的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