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反映了刑事法治思想反复提炼和刑事司法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在推行刑事和解的过程中,既涉及刑事和解本身的体系设置与协调,更涉及与已有法律制度的衔接与融合,这需要我们理论和实务部门在探讨和实践中不断加以总结和完善,真正使刑事和解制度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符合现代司法改革的发展方向。
刑事和解的侧重点实质上是保护被害人的权利,让当事人互动参与、互谅互让。但有些人对此会存在“用钱买刑”的担心。其实,从当事人的角度讲,刑事和解必须是自愿的,还要加害人的真诚悔罪,从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法院的角度来说,肯定是以独立公正为第一位。
谈到刑事和解制度的合法性和社会性价值,我认为,刑事和解制度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自愿协商,达成了赔偿的要点,对和谐社会的建设是有益的。合法性价值在于实体合法、程序合法,它涉及到案件的选择。我认为,对适用的范围不要限定过窄,也不要太宽,要以稳妥为准。
社会性价值就是一定要真正修复关系,恢复社会情感。传统的刑法思维一味保持对犯罪处理的高压、强硬态度,在定罪量刑过程中较少考虑加害人的悔罪、赔偿情况以及被害人的期待,不考虑刑罚执行的社会化价值,这对纠纷的最终解决并无益处。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可以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沟通和交流,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平抚被害人的情绪,使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从而实现纠纷的终局性解决,使司法活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中,要严格坚持“三要三不要”原则。
三要的原则是,一是要以加害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二是要“三个法定条件”同时具备,分别是加害人必须真诚悔罪、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加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加害人与被害人必须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三是要将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严格控制在法定的案件类型中。
三不要的原则是,一是不要过分强调金钱、经济赔偿,以免陷入“以钱买刑”或是“富人专利”等负面社会舆论中,影响司法公信度。二是不要担心侦查权被滥用。有人担心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可能会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但已经构成犯罪的案件,直接作出撤销案件、释放犯罪嫌疑人的决定。对此,新修订的刑诉法有一套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向检察院提供从宽处理的建议,并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公安机关仍应将案件材料连同和解协议,在案件进入审判环节后移交人民法院,法院仍然需要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三是不要将公诉案件的和解制度与自诉案件的和解制度相混淆。公诉案件的和解制度着重于修复社会关系,并无终止诉讼的功效。自诉案件的和解制度主要是在互谅互让、互相协商的基础上,以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解决纠纷,而后撤回自诉。
(作者为上海社会科学院副院长、法学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