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防范错案发生,切实贯彻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等原则,应当摒弃“定罪上的留有余地”。一方面要积极推动庭审程序的改革,实现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分离,在现有证据足以定罪的前提下再启动量刑程序,防止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杂糅在一起。另一方面,对死刑案件要实行最高的证明标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实现死刑适用的零差错;同时对于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死刑案件,要敢于坚持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杜绝定罪上留有余地的判决。
从事实认定和证明标准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判决方式: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从认识论的角度看,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尤其是认识手段的局限,对一些事物的认识和判断可能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如果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第三种判决方式,即事实真伪不明的判决,可能更加符合认识论的要求,而且在比较法上也确有国家规定了此种判决方式。不过,从司法裁决的终局性要求出发,从无罪推定原则和证明责任制度出发,这种或者有罪或者无罪的二元化裁判方式更加符合刑事诉讼的内在要求,更加有利于保障无辜者免受刑事追究。因为只有当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时才能作出有罪判决,否则就只能宣告被告人无罪。法院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办理刑事案件尤其是疑罪案件,能够有效地防范错案发生。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的原因,一些法院未能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疑罪案件,形成了一种所谓“留有余地判决”的特殊裁判方式,为案件质量和司法公正埋下了隐患。
基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区分,“留有余地判决”实际上可以被分为两种不同的模式。一种是对于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未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在定罪后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即“量刑上的留有余地”。这种“量刑上的留有余地”主要体现在死刑案件中对适用死刑持特别慎重的态度,符合“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内在要求。另一种是对于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即未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疑罪案件,按照“疑罪从轻”原则对案件作出处理,即“定罪上的留有余地”。这种“定罪上的留有余地”违背了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的内在要求,错案隐患极大,应当坚决禁止。“定罪上的留有余地”和“量刑上的留有余地”在理论上比较容易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却经常容易被混淆。我们通常所讨论和反对的留有余地判决,指的是“定罪上的留有余地”。
为什么不符合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定的“定罪上的留有余地”,在实践中仍有存在空间呢?从程序设计的角度看,现阶段庭审中的定罪和量刑程序并未完全分离,导致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容易被混为一谈,这是定罪上的留有余地得以产生的重要制度原因。在陪审团审判制度下,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处于完全独立和分离的状态,陪审团认定被告人有罪后,案件才能进入量刑程序,因此一般不会产生定罪上的留有余地。我国不实行陪审团制度,法官既负责定罪又负责量刑,尽管近年来推动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倡导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但实践中法庭并不是当庭作出有罪认定后再进行量刑程序,而是依次连续进行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调查,然后在一并对案件作出处理。在现阶段公诉案件无罪判决难的背景下,上述制度设计导致一些法院在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无法径行作出无罪判决,只能在勉强定罪的前提下在量刑时作出留有余地的处理。
为什么“定罪上的留有余地”在实践中主要发生在死刑案件中呢?这主要是由于死刑案件事关重大,案件一旦提起公诉到了法院,各方面的压力也就瞬间集中到了法院。公安检察机关基于业绩考核等考虑希望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被害方家属基于复仇的心理希望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甚至要求“杀人偿命”,当地各种社会力量基于维持当地稳定或者社会秩序等考虑也希望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一些被告人的辩护人基于各种因素也不愿或者未能为被告人进行无罪辩护,案件中可能只有被告人自己主张自己事实上无罪,但被告人往往又难以洗脱罪名。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面对上述重重压力,法院要坚持依法独立审判,在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难度可想而知。尽管如此,毕竟死刑是剥夺人的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一旦错判就无法挽回。如果法院面对外界各种压力,在办理死刑案件过程中未能坚持法律原则,在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未能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那么在量刑时作出留有余地的处理,即作出所谓留有余地的死缓判决,是退而求其次的一种虽然不合理但却比较现实的选择。有意见认为,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即对于一些死刑案件,如果法官对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已经形成内心确信,认为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是作为死刑案件应当本着更为慎重的态度,对被告人判处死缓,这种做法不应被视为此处所探讨的留有余地。实际上,对于定罪事实存疑的死刑案件作出留有余地的处理,在美国刑事司法的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中也并非罕见。美国西北大学教授萨缪尔·格罗斯教授在其颇具影响力的文章《美国的无罪裁决:1989-2003》中强调指出:“对于那些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很大一部分在案件再审过程中被改判为无期徒刑;大约有40%的被告人在上诉过程中推翻了定罪裁决或死刑裁决,绝大多数被告人最终被判处无期徒刑。……总而言之,绝大多数因为杀人案件而被定罪的无辜被告人都并未被执行死刑,也未能被宣告无罪,而是被判处无期徒刑,并且随后被人们所遗忘。”
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法为了避免错案发生而设置的定罪基准线,美国学者布莱恩·福斯特在《司法错误论——性质、来源和救济》一书中的研究表明,降低证明标准,不仅极易导致错案发生,而且将导致错案总量增加。定罪上的留有余地,实际上就是降低了证明标准,许多错案就是由此而生。因此,为了防范错案发生,切实贯彻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等原则,应当摒弃“定罪上的留有余地”。一方面要积极推动庭审程序的改革,实现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分离,在现有证据足以定罪的前提下再启动量刑程序,防止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杂糅在一起。另一方面,对死刑案件要实行最高的证明标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实现死刑适用的零差错;同时对于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死刑案件,要敢于坚持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杜绝定罪上留有余地的判决。当然,定罪上的留有余地,从根本上反映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仍然面临着诸多体制和机制上的障碍,有待于通过深化司法改革来消除这些障碍,进而有效地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