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集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当下,农村中常出现这样一种情况:某人作为召集人,邀约几个相邻友好替他人做工,结果有人因从事劳务活动受了伤,本为一番好意的召集人却成了被告。那么,召集人是否同雇主一样承担赔偿责任呢?
案情:
2010年8月,杨某、黄某请隆某为自己的房屋顶部抹面,并叫隆某召集几个人做工,隆某便找了陈某等3人,工资按2元/平米计算,200平米的屋顶共400元,每人工资100元。因白天的活未干完,杨某、黄某安排隆某4人晚饭后继续工作。吃晚饭时,黄某拿了酒,并劝陈某和另一名工友喝。饭后,隆某见陈某喝了酒就让他回去,但杨某和黄某让陈某继续工作。上楼时,陈某要上厕所,便叫其他人先上去,当陈某从厕所出来后走到二楼楼梯快到三楼楼顶时,一脚踩空,摔到了一楼地上,致重型颅脑损伤、双侧肺部感染。
陈某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药费57633.54元,其中合作医疗机构报销24077元,自付33556.54元。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陈某受伤后,黄某、杨某、隆某分别支付医疗费5000元、10000元、3200元。2011年7月,陈某将杨某、黄某、隆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6115.14元。
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黄某和杨某为自己修建房屋,并亲自负责管理,砌墙、盖板、抹面等工作均由二人安排相应的人完成,被告隆某与原告陈某被安排为其屋顶抹面,同工同酬,在工作中受黄某和杨某指挥和安排,故隆某与陈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陈某的损失,隆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在为黄某和杨某提供劳务工程中受伤,对其合理的损失,黄某、杨某二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陈某自己无安全意识,酒后仍准备从事高空作业,在上楼时便摔下楼梯致伤,自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8315.54元,由黄某、杨某共同赔偿23326元(黄某已支付5000元、杨某已支付10000元),其余损失由陈某自行承担。
评析:
雇佣关系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在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雇佣合同在我国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隆某既非雇佣方,又非接受劳务者,充其量仅仅是一个召集人,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陈某作为提供劳务方,由于自己的重大过错导致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黄某、杨某作为接受劳务方,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