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法院网讯(通讯员 宋芳)近日,利川法院审结一起林权行政登记案件。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谭某于1980年获得了位于某村14组地名为“喇叭槽坡”的林地使用权,并由原某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山林所有证,该证其中载明地名“喇叭槽坡”,其四至界限为“东至土边,西至与牟某山顶分水,南至人行路,北至土边”。2009年1月8日,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该证载明小地名“喇叭槽”其四至界限“东至坡边,南石坎子直上至诸天村集体土角,以牛滚凼集体土边直上至集体土边南角,北沿本屋后老坎经钟某责任土上方土角至钟某某横路”。2014年原告得知后,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侵犯了自己的部分林地使用权。为此,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庭审理后,法院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从勘验情况看,被告给第三人登记地块位于原告林权证上载明的“北至土边”。该地块在土边上方,包含了原告的部分林地,双方均认可这一客观事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单位或个人的林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并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现场勘验情况看,被告给第三人登记的“喇叭槽”地块,部分面积在原告的山林范围之内,双方在现场勘验时均认可这一客观事实。因此,说明被告对同一地块重复进行了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