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是指执行程序中的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就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在协议的基础上实现权利履行义务,以此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执行和解,即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人自行协商达成的处分属于自己民事、经济、行政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刑事自诉等案件权力的协议。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86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签名或盖章。《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拟规定的相关法条也有同样内容。 经人民法院确认和批准的执行和解协议,具有三个方面的效力:一是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作结案处理;二是重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对另行解决执行标的物给付事项的变更;三是具有当事人民事处分权的效力。如部分债务的豁免、履行期限的延长、履行方式的变更,等等。
1、明确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由于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 的一种正当行为,因而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协议义务。特别是申请执行人有权就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 继续执行和解协议有选择权。建议以一定的形式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经审查后,可出具裁定确认其效力,被执行人及自愿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反悔的,执行法院可直接予以执行。
2、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 。法院对于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应进行必要的审查,对和解符合真实自愿、平等协商原则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法院应予确认。对以欺诈、胁迫方式签订和解协议或者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益的和解协议,则不予认可。如以“以物抵债”为例,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以物抵债的“物”是否确系被执行人所有,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优先受偿的情节;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等。
3、注意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确保债务履行 。执行程序开始时,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全面审查,果断采取执行 措施。除非申请执行人主动提出申请,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也不宜立即解封,保证日后复执顺利进行。对一些确无足够财产履行义务,即使给予一段期限亦履行无望或和解只为拖延时间、转移资产的案件,应及时提醒申请执行人,使其对和解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充分了解。
4、完善告知制度 , 促进执行公开 。一是要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解后恢复执行期限的计算方法,避免因超过时效而导致申请执行权的丧失;二是要告知申请执行人反悔和解协议 的法律后果;三是要告知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 的合法权益,即使和解协议得以批准并履行,只要有人认为该协议损害了自已的利益,那么受损害的一方可以通过诉讼对和解协议行使撤销权。上述三项内容的告知情况均应记录在案,以提高执行和解工作透明度,并保证执行和解的质量。
5、适当引导,妥善解决争议 。依《民诉法》执行和解协议主要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法院没有促成执行和解的职权和义务,但执行实践中法院在促成当事人和解中的作用不可忽视,特别是强制执行程序难以顺利开展或无法取得较好效果的情况下,执行机构适当介入引导,促成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妥善解决纠纷,化千戈为玉帛,但执行人员必须掌握一个“度”,不能给一方当事人施加压力,迫使当事人违心和解。
6、履行期限较长的执行和解中,应让履行义务一方提供担保,办理执行担保手续 。如信用担保应由第三人出具担保书,如物的担保,应订立书面协议,并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执行和解中如果有担保的,应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法院或者权利人监管;需要到有关 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必须办理。这样可以保证担保物不被流失,同时也能对抗其他权利人对担保物的执行。
7、执行和解协议仍然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仍然是和解协议恪守的原则。执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除了享有实体方面的处分权,还享有程序方面的处分权。当事人应该有权利选择该和解协议对诉讼程序的影响——取代原执行依据还是暂时中止执行程序。如果签订和解协议的当事人有意愿使和解协议取代原执行依据,则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就具备了当事人个人意志的前提条件。
8、执行和解协议直接产生强制执行力的前提条件是要经过法定程序的评价。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送达当事人的调解书具有法律的强制执行力。诉讼和解协议之所以具有强制执行力,究其原因是因为这种和解协议经过了审判机关的审查这一法定程序从而得以获取国家公力救济。因此,为了让执行和解协议可能产生取代原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力,赋予执行部门一定的实体审判权是前提。执行法官应该对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实质审查权,对执行和解主体是否适格、和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协议内容是否合法等进行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取代原执行依据具有执行力的条件是是否经过执行机关的实质审查,而法院是否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实质审查的前提又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于是,执行和解协议可以根据执行机关在执行和解中的介入程度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1)经执行机关确认的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不再执行,并请求执行机关依法审查后确认该和解协议具有取代原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该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
(2)未经执行机关确认的和解协议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未向执行机关申请审查和确认(执行和解协议得到执行机关的形式审查并进行笔录不视为得到执行机关的确认),该和解协议不能取代原执行依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具有中止执行程序的法律效力。该和解协议如果得到履行。则原执行依据视为得到履行,执行程序终止;该和解协议没有得到履行,当事人有权在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和就和解协议另行起诉中作出选择。
(3)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从而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
(4)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以和解协议取代原执行依据的,执行申请人应向执行机构提出确认该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机构作出确认后,原执行依据的执行程序终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5)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没有约定以和解协议取代原执行依据的,申请人可以向执行机构申请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原执行依据的执行程序中止。申请执行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翻悔并申请恢复执行的,被执行人有权提出异议,经法院审查异议成立的,不予恢复执行;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恢复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或者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执行依据的执行,或者选择就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另行起诉。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的,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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