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调解与执行和解的异同
执行实施庭 龚程
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或诉讼中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和协调下,就民事争议进行协商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经法院审查后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调解贯穿诉讼的全过程,两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交易秩序,减少诉讼成本,但它们也存在着根本区别。
一、二者所处的诉讼阶段和在民事程序上的要求上不同
诉讼调解是在案件受理后正在审理之中进行的。执行和解是在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之后,案件尚未执结正在执行中,当事人自行进行的一种处分行为。在民事诉讼中,诉讼调解基本上贯穿整个诉讼过程,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开庭前可以调解、庭审中可以调解,二审乃至再审中都可进行调解。调解伊始一般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也可依职权主动为之,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开始调解。而离婚案件的调解是必经程序。执行和解在《民诉法》中则没要求。原因是执行和解是在执行过程中进行的,执行的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而执行和解大都改变了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执行法官本没有职权改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从树立生效法律权威上讲,执行法官也无法主动去做当事人的工作,强迫当事人和解。否则,就有颠覆生效法律文书权威之嫌。
二、二者所适用的民事诉讼原则和诉讼时效制度不同
诉讼调解的原则是法院在进行调解时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依《民诉法》第85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诉讼调解应当遵循。1、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是无论是调解活动的进行,还是调解协议的形成都要建立在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上。2、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诉讼调解应当在事实已经基本清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明确的基础上进行。3、合法原则,诉讼调解要遵循法律程序,形成的调解协议不可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执行和解所适用的原则只有《民诉意见》规定: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当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可见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遵循一些原则规定。1、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但不是没有限度的。2、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时,不能处分自己无权处分的财产。否则,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与法律相悖,不能得到执行法官认可。
诉讼时效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力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期间。因诉讼调解是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而进行的一种审理行为。依《民法通则》“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即诉讼调解是在当事人诉讼过程中进行的,无论调解成功与否,诉讼时效都中断。而执行和解当事人未能自动履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适用《民诉法》第215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可见,执行和解应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止状态。
三、法官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诉讼调解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是在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的,法官进行该活动属于审判活动,依据的是审判职权,具有司法的性质,法官在诉讼调解过程中可以起主导作用。而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法官对和解过程是不参与的,任由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利义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并将其协议内容制成笔录,存卷归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签收了送达的调解书的,诉讼结束;调解书送达生效后与生效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而执行和解经法院确认的具有终结本案执行程序的效果。但执行和解协议则进一步确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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