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爆竹爆筒引火灾 生产者和销售者连带赔偿

来源: 利川法院网 时间: 2013-12-06 15:35 点击量: 1712

    利川法院网讯(通讯员徐敬军)近日,建南法庭审结了第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生产者、销售者因爆竹爆筒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二十一余万元。

 2013131,谭某、赵某(系夫妻关系)将其位于利川市建南镇黄金路164号住房的一、二层出租给赵某某、陈某夫妇从事服装零售业,经营的店铺名称为“百姓服饰广场”,租赁期限为3年。2013210(农历正月初一)凌晨零点许,谭某、赵某按照辞旧迎新的民间风俗,在其居住房屋隔壁即位于利川市建南镇黄金路162号由李某经营的烟花爆竹零售店购买了名称为“满堂红”烟花4组,并由谭某、赵某婚生女谭某某在住房门前的集镇公路上实施燃放,其燃放地点距离谭某、赵某房屋不足50米。在燃放过程中,其中1组烟花发生炸筒,四处飞散的焰体冲进“百姓服饰广场”从而导致卖场内的服装和房屋起火燃烧,后经附近居住的群众自发组织施救,火势方得以控制和扑灭。2013328,经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因火灾造成的服装损失为150522元、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为85356元。事故发生后,某公司先后于201339向谭某、赵某预付60000元、201344向谭某、赵某借支50000元。2013411,谭某、赵某与“百姓服饰广场”业主赵某某、陈某经利川市建南镇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谭某、赵某于当日向赵某某、陈某支付了服装损失152522元、误工费9600元、房租损失15000元以及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77922元。为此,谭某、赵某于2013513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李某赔偿财产损失共计27077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谭某、赵某在燃放某公司、李某所销售的烟花过程中,因烟花炸筒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某公司、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谭某、赵某遵循本地民俗和使用习惯将燃放地点选择在居住房屋门前而未严格按照产品的使用说明进行燃放,该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谭某、赵某自身也因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某公司、李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某公司、李某对损害结果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谭某、赵某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

 关于谭某、赵某要求某公司、李某赔偿房屋及服装损失235870元的诉讼请求,有价格认证结论予以佐证,且谭某、赵某已向服装销售店业主赔付了服装损失款,即已取得向某公司、李某追偿的权利,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谭某、赵某要求某公司、李某赔偿服装销售店业主的房租损失、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项请求的损失数额系谭某、赵某与服装销售店业主以自愿协商的方式议定的,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谭某、赵某要求某公司、李某赔偿住宿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谭某、赵某虽向发院提交了相应票据,但未能说明支出情况、且票面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谭某、赵某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法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已向谭某、赵某预付及借支款项共计110000元,应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和折抵。关于某公司提出其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的抗辩意见,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某司提出谭某、赵某未按照使用说明的方式正确燃放烟花、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的抗辩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法院予以采纳。关于李某提出其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谭某、赵某的损失是其自行造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判决某公司、李某连带赔偿谭某、赵某因烟花炸筒而造成的房屋及服装损失共计人民币212283元,扣除某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折抵某公司已借支的50000元后,实际应支付102283元;驳回谭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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