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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卖房丈夫主张无效,表见代理法院判履行

时间: 2017-11-16 09:12 点击量: 836

利川法院网讯(通讯员:冯俊)近日,利川市法院审结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契约》,协助原告办理土地、房屋过户手续。

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幢。2005年,王某以其与李某的名义与周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后周某向王某支付房价款,王某出具收条,同时将以李某名义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周某。自2005年底周某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李某自1994年11月外出打工,2017年5月返回利川工作,在2004年李某之母去世前,每年返回利川过年。2005年冬,王某与李某之子读书放寒假返回利川得知房屋被周某占有、使用后,电话告知李某,其母亲王某已将涉案房屋卖给他人。2008年,周某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未与王某和李某取得联系无果。2017年5月李某返回利川后,周某找到李某协商办理房屋过户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周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与李某协助其办理土地、房屋过户手续。审理中,李某认为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利人是其本人,房屋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其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其不知王某将房屋卖给周某,王某出卖房屋损害了其及其他家人的利益,《房屋买卖契约》无效。

利川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基于王某与李某夫妻之间这种特殊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应该依据“表见代理”制度的原则综合判断《房屋买卖契约》的效力,这种表见代理的表象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表述的“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即夫妻一方的行为来源于另一方的明示授权或默认。涉案房屋系王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将其出卖给周某后,周某占有、使用该房屋十余年,李某在2005年知道王某出卖涉案房屋后,怠于行使其权利未提出要求撤销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无效的意思表示,因此,李某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周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某以王某在本案《房屋买卖契约》签订时对涉案房屋没有处分权为由主张本案《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没有法律根据。同时本案《房屋买卖契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本案《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契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某按照《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已履行了支付房价款的义务且对该房屋占有、使用至今,出卖人负有协助原告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