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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残疾人伤人 监护人承担责任

来源: 利川法院网 时间: 2012-11-23 10:59 点击量: 618

   

(通讯员:杨洪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2012年10月21日,向某(未成年人)在自家玩耍时,李某(精神残疾人)跑到向某家用啤酒瓶打伤向某头部。向某受伤后,先后在南坪乡卫生院、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872.53元。向某的母亲蒋某与李某的母亲贺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向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损失。

柏杨坝人民法庭受理此案后,根据本案的特殊性,将双方当事人通知到法庭进行调解,贺某以李某已年满十八周岁不应再由她负责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法庭工作人员通过从情理和法理上耐心的劝说,贺某最终意识到因为李某系精神残疾人,李某造成他人损害的,作为李某的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最终,贺某和蒋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贺某赔偿向某的各项损失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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