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郭某与被告郑某系同村村民。1998年,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在本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14.7亩。2002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其承包地中地名为“水井湾”的地块与被告的土地进行了互换。2005年,利川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水井湾”仍登记在此证中。2013年,“水井湾”被政府部分征用,被告领取了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达成的口头换地协议无效,确认原告对争议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
审判: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互换家庭承包土地不违反法律、法规,亦不损害他人的权益,应认定互换合同有效。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往往是双方当事人对土地互换达成了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一方土地被征用,为得到征地补偿款而提起诉讼,要求换回原承包地以恢复原状。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前提是:在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两个承包人之间进行。承包人虽然丧失了自己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同时取得了对方承包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项规定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的限制。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解释第14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互换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可自愿进行登记并与发包方变更原土地承包合同。未登记的,其法律后果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土地互换后,当事人进行登记的,登记的法律效力是可以对抗第三人;当事人未经登记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并不产生导致互换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口头互换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他人的权益。法院认定互换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关于在互换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未约定期限,一方可否随时主张收回土地的问题,互换行为虽然未进行变更登记,但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之间的互换行为除明确约定期限外,应认定为整个承包经营权期间,不能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不定期租赁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互换行为虽然没有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对互换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案原告提出双方没有约定明确期限,是临时调换,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作者系利川市人民法院忠路法庭庭长段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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