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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川法院审理一起计生行政征收案

来源: 利川法院网 时间: 2014-09-16 18:28 点击量: 1244

利川法院网讯(通讯员:宋芳)近日,利川法院审理了一起计生行政征收案,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利川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利计生文斗征[2013]2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陈某为我市文斗乡村民、赵某为陕西省安康市人。2006年5月,双方同居生活。2007年4月16日,生育第一孩。2008年11月9日,生育第二孩。2012年9月2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被告利川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即原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定二原告生育第二孩的行为违反了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政策外生育第二孩的违法行为,遂依照该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利计生文斗征[2013]2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二原告各征收第二孩社会抚养费6615元,共计13230元。二原告不服该决定,随后向利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利川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审查后认为原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决定维持该决定。二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利川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具有对本市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陈某虽为本市文斗乡村民,但赵某为陕西省安康市人,其户籍不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且不属于少数民族,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生育二子女,其行为违反了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项和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计划外生育二孩。因生育第二孩的时间为2008年11月9日,按照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关于对2004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适用法律依据的请示〉的批复》,对该行为的处理应适用2004年《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由于该条例未对农村村民计划外生育第二孩的行为作出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故依照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州计划生育委员会有关行政执法问题请示的批复》的规定,依法适用2003年《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