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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川法院审结首例“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案件

一审判决撤销两级政府行政行为

时间: 2015-06-19 09:25 点击量: 478

利川法院网讯(通讯员:胡兴国)近日,利川法院对胡某诉利川市政府及恩施州政府、第三人杨某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利川市政府为杨某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及恩施州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该案是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施行后,利川法院审结的首起原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且对两被告的行政行为一并判决撤销的行政诉讼案件。

原告胡某与第三人杨某均系利川市文斗乡某村村民。2005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试点期间,利川市政府为胡某颁发了林权证,确认胡某享有位于该村的两宗林地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2006年胡某母亲去世前将两宗自留山分给了胡某。2007年10月,胡某将其房屋卖给杨某,同时将山林、责任地和自留山交与杨某看管和经营。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期间,利川市政府根据杨某提出的非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于2008年12月26日将胡某交其看管经营的四宗林地全部登记给杨某,并颁发了林权证。2009年4月30日,林地所在地村委会与杨某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约定由杨某承包经营该四宗林地,承包期限70年。2014年11月胡某得知上述情况后,向恩施州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州政府作出维持利川市政府为杨某的颁证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胡某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不服,便向利川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利川法院受理该案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复议机关恩施州政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利川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我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利川市政府具有对其辖区内单位和个人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法定职权。其在办理涉案林地林权变更登记过程中,未尽审慎审查的义务,在权利人未提交原有林权证、缺少林权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将案涉四宗林地登记至第三人杨某名下,并出现了其中两宗林地林权的重复登记。另,杨某与林地所在地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落款时间在利川市政府颁证行为之后,该合同不能作为其颁证行为的依据。因此,利川市政府的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告胡某不服利川市政府的颁证行为,依法向具有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恩施州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虽然恩施州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但其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利川市政府的颁证行为,现利川市政府的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故恩施州政府决定维持利川市政府的颁证行为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其复议决定也应予撤销。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撤销了二被告的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是我国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一大亮点。实践中,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而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现象比较普遍,导致行政复议制度未能很好地发挥作用。这一修改对于倒逼行政复议机关切实认真履职,提升复议公信力等有着较大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