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法院网讯(通讯员 黄忠富 宋芳)近日,利川法院审理了一起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被告某牧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某担保公司支付人民币4124960元。
2011年6月20日,被告某牧业公司与利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业务部签订了编号为GSB062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等。担保人为某担保公司。同日,原告该担保公司(甲方)与利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GSB062002号《保证合同》。2011年7月11日,原告某担保公司(抵押权人)与被告某牧业公司(抵押人)签订了利宏担抵字[2011]第35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利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7月13日、8月5日分两次将借款4000000元发放给被告某牧业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某牧业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某担保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06240元、罚息18720元,共计4124960元。后原告某担保公司多次向被告某牧业公司催收代偿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债务人应当及时向保证人支付代为偿还的款项。被告某牧业公司向利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原告某担保公司为其担保,现原告某担保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保证责任,要求被告某牧业公司偿还为其代偿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某担保公司所履行担保义务的范围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其要求被告某牧业公司清偿担保借款本息合计41249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