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法院网讯(通讯员冉丹)日前,利川法院缺席判决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2010年3月31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邓某某现金壹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借款人:吴某某,担保人:黄某某”。后因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就借款期限、利率等未进行书面约定,依法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不定期无息借贷的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催告不还的,贷款人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佐证双方之间存在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故其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限和利率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酌定其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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