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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已卖12年 共有人反悔来起诉 法院认定双方买卖行为有效

来源: 利川法院网 时间: 2014-09-11 16:27 点击量: 1474

利川法院网讯(通讯员:赵红玲)冉某与谢某于2012年9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将冉某与妻子龙某共有的房屋卖给谢某,但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谢某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时,龙某以冉某无权处分共有财产且事后未得到龙某的追认和谢某剥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为由起诉至法院。经审理,利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有效,驳回龙某的诉讼请求。龙某不服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龙某与冉某系夫妻关系,共同在利川市建有私房一栋,2002年9月,经中间人介绍,冉某与谢某达成房屋买卖意向,2002年9月23日,冉某将该房作价58000元卖给谢某,双方于当日在冉某家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书中有二人及中间人刘某、汪某亲笔签名。合同签订后,谢某给冉某付清了购房款,同时冉某将该房的《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交给了谢某,该合同签订时,龙某一直在场,但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书》上签字。嗣后,谢某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3月14日,冉某在报刊上登载《遗失启事》,同年5月31日,冉某以原证遗失为由向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补办新的《房屋所有权证》。该局于2011年6月27日给冉某颁发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8月,谢某要求冉某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过户义务时得知冉某已要求重新办证的实情,对此,谢某向利川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利川市人民政府以冉志成隐瞒事实真相,导致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以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被告冉志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4月2日,龙某与冉某不服利川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利川市人民法院和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均维持利川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2013年11月8日,龙某以冉某无权处分共有财产且事后未得到龙某追认和谢某剥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冉某与谢某于2002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

利川市人民法院认为:谢某、冉某于2002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经双方充分协商、平等自愿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冉某与谢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时,谢某基于龙某与冉某系夫妻关系,对冉某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形成合理信赖。该合同签订后,谢某已支付房屋价款并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而龙某及冉某长时间再未对该房屋进行管理和使用,谢某作为该房屋的受让方并无过错。龙某以冉某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事后未经权利人追认为由,要求确认二人于2002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龙某主张涉案房屋买卖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故根据法律规定,判决驳回龙某的诉讼请求。龙某不服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这一类型案件,利川近几年出现的很多。随着经济的发展,房屋及土地的价值不断增加,很多买卖房屋的卖方反悔,致使买方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中,买方的行为是比较恶劣的,卖房后收取卖房款、交付产权证件后,不仅不给买方过户,还利用报纸登记遗失启事、重新办理房屋产权证。不仅如此,在卖房长达12年时间后,龙某以不知情和未追认冉某的卖房行为为由起诉,是极不诚信的做法。同时,此类案件也告诉我们,在具体的买卖行为中,尤其是不动产的买卖,一定要手续齐全、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以法律手段维护正当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