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法院审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
(通讯员 刘守柏)近日,利川市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了一起原告朱某诉被告中铁五局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中铁五局某公司赔偿朱某的经济损失。
2009年10月,朱某在被告中铁五局某公司承建的渝利铁路工地上做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200元。2010年9月27日,原告朱某在被告中铁五局某公司工地上做工过程中,不慎卷入水泵叶轮,导致左脚受伤,被送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中铁五局某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市人民医院对朱某的损伤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
2010年12月15日,利川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利人社发(2010)32号《关于朱某因工受伤的认定决定》,认定朱某为因工受伤。2010年12月28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朱某为五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三个月。2011年5月6日,朱某向利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中铁五局某公司赔偿各种损失费用共计614295元,同年7月19日,利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利劳人仲裁字(20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中铁五局某公司保留与申请人朱某的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中铁五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安排申请人朱某适当工作。如被申请人中铁五局某公司难以安排申请人朱某工作,可在停工留薪满后(即2010年12月26日起)按月给申请人伤残津贴标准为每月1540元,并由被申请人中铁五局某公司按规定为申请人朱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参保时间及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二、被申请人中铁五局某公司支付申请人朱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停工留薪期津贴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5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3150元。上述四项合计人民币45422.50元,被申请人中铁五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朱某。三、被申请人中铁五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就近为申请人朱某安装国内普及型左小腿假肢,首次安装各种费用不超过15000元,以后更换的具体事宜及费用由申请人朱某和被申请人中铁五局某公司按相关规定协商确定。原告朱某对裁决书不服,于2011年8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中铁五局某公司赔偿原告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1717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朱某在被告中铁五局某公司处做工时与该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朱某与中铁五局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现朱某因工受伤请求与被告中铁五局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同意解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中铁五局某公司应赔偿朱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21.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75元、营养费900元、残疾器具费102300元、残疾器具修理费20460元、安装假肢所需的交通费3300元、伙食及住宿费10500元,共计人民币27585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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