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法院网讯(通讯员徐敬军)本周,建南法庭审结一起恢复原状纠纷案件,原告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013年7月,王某向法院起诉称:王某与罗某均在2012年购买了位于利川市建南镇蔬菜村二组面积为100㎡的宅基地各一宗,但罗某在修建房屋时侵占了王某位于蔬菜街一方6㎝宅基地,导致王某无法按照规定的界线修建房屋。王某以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修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恢复侵占部分的原状。
罗某在庭审时辩称,王某的要求无法办到,王某现在要求拆除房屋是不现实的,王某应该在自己倒地圈梁时提出要求。该案经审理查明,王某与罗某均购买了位于利川市建南镇蔬菜村二组宅基地各一宗。罗某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前即开始修建房屋即于2011年农历六月初十动工修建,现已完工,带地下室共8楼。2012年4月23日,王某取得利国用(2012)第02-38号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为100㎡(12.5 m×8 m)。同年5月30日,罗某取得利国用(2012)第02-57号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也为100㎡(12.5 m×8 m)。该宗地四至边界为:东至蔬菜路、南至王某住宅、西至平安路、北至朱某住宅。
法院认为,准确界定四至界线,是认定罗某是否侵占王某宅基地的前提条件,如果未界定四个界址点及界标位置,诉争地基四条界线长则无法确定。因此,对四至界线不明确的宅基地,不应认定罗某构成侵权。本案王某提交的证据证明王某、罗某均获得100㎡范围内的建房资格,但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宅基地的四个界址点导致无法认定罗某从何处侵占王某的宅基地及侵占面积的大小,王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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