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法院网讯(通讯员:胡兴国)日前,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刘某诉牟某、温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宣判,判决驳回刘某要求牟某、温某返还其转让的两股煤矿股值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
2006年10月7日,刘某与牟某、温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某将所持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某煤矿原始股份其中两股按每股32万元合计64万元卖给牟某和温某;双方在协议上签字之日,牟某和温某一次性以现金转账方式付清两份股额;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煤矿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刘某负责处理,牟某和温某不予承担,以后煤矿所发生的费用及收益由双方共同承担或享受,牟某和温某享有煤矿原其他股东同等的权益,有权参与煤矿经营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煤矿处置后,牟某和温某按所持股份享有相应的权益。协议签订当天,刘某未给牟某和温某出具收款凭据,牟某和温某在银行有取款记录,刘某存款账户存入22万元。不久,牟某一直参与该煤矿经营管理。2007年11月,刘某因交通事故受重伤,丧失民事行为能力。2008年5月,该煤矿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牟某和温某在工商登记时也登记为该公司股东。2009年6月全体股东一致决议将该煤矿股权作价1318万元进行了转让。经评估,每股股估值近50万元。2010年10月,刘某的监护人以牟某和温某未付转让款构成违约,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通知温某和牟某解除前述协议,牟某和温某不予理彩。双方争执不下打起了官司。一审认定,牟某和温某支付了协议所涉两份股份的转让款64万元,刘某给牟某和温某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不产生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效力,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刘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出示收据,一审认定其支付了转让款64万元与事实不相符;刘某依据合同法规定给被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被上诉人未起诉确认该通知的效力,双方协议也已解除。刘某一审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牟某和温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即时清结合同,协议签订之日已向刘某支付了转让款,全体股东决议煤矿股权作价1318万元转让给他人后,协议书中约定的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即终止,刘某在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之后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已无实际意义,当然就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主张合同关系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刘某应当对合同关系的解除承担举证责任。涉案协议未约定解除条件,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牟某和温某在协议签订之日未支付转让款,其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协议已经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刘某给牟某和温某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具有合同当然解除的法律效力。刘某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刘某关于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解除以及牟某和温某返还协议书约定的两股股值近10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