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死条款无效的保险合同是否全部无效
我国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述规定限制。那么,生死条款内容无效的保险合同是否全部无效?
案情:
何某江与周某祥均系同村村民,周某祥既在该村党支部担任书记职务,又以被告利川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身份从事保险销售业务。2010年1月17日,周某祥向何某江推销利川某保险公司的国寿康宁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并介绍了投保该保险的有关情况,何某江遂就其女儿何某凤(出生日期1987年7月24日)基本情况及已外出务工等情况告知了周某祥并表示同意投保。于是,周某祥根据何某江告知的情况为其填写了《个人保险投保单》一份,其内容包括保险金额、标准保险费、交费期间、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告知事项等。周某祥填写完后,何某江即在该投保单尾部的投保人签名处签名“何某江”,并在被保险人签名处写上“何某凤”。同年1月22日,利川某保险公司受理了前述保险并于2010年1月25日向何某江签发了保险单且附康宁定期保险条款(2007修订版)及附加康宁两全保险利益条款。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何某凤于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21日在利川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案资料记载何某凤经诊断为左股骨脂肪肉瘤并于2010年3月6日做了手术。2012年3月11日,被保险人何某凤病故。同年3月21日,何某江申请理赔5万元保险金。2012年5月9日,利川某保险公司以发现被保险人何某凤投保前患恶性肿瘤住院治疗,何某江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并通知何某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合同效力终止,将退还保单所交保险费3135元。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被告利川某保险公司通知原告何某江就涉案事故做拒付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因本案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以被保险人何某凤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部分无效,原告基于该合同无效部分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0000元的请求,不能支持;被告因此取得的财产即原告交纳的保险费应当予以返还。对本案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有效部分,因被保险人何某凤病故,根据该合同有效部分的约定其效力应终止。据此判决:一、确认涉案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以被保险人何某凤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部分无效,该人身保险合同中其余有效部分的效力终止;二、被告利川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某江返还保险费4185元;三、驳回原告何某江要求被告利川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原告投保时应否知道被保险人何某凤在投保前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肿瘤,若何某凤患有或接受治疗过肿瘤,原告是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关于焦点一:我国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述规定限制。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原告为其女何某凤投保时,何金凤已属成年人,时常在外务工,涉案个人保险投保单尾部被保险人签名处由原告代签,原、被告签订涉案保险合同后又未告知被保险人何某凤,何某凤生前不知道原告以其为被保险人投保过本案保险,而本案保险合同系含有死亡、疾病、伤残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因此,本案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以被保险人何金凤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部分属于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该部分内容违反了我国保险法前述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关于焦点二:原告投保时应当知道被保险人何某凤在投保前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肿瘤疾病,原告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对于本案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基于本案人身保险合同中有效部分即以被保险人何金凤患疾病、伤残等为保险责任的约定,该部分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间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消灭,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拒赔的理由亦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