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难”一直是困扰司法实务界的老大难问题,这其中除个别原因外,笔者认为,综合《刑法》第313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的解释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来看,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并不科学,该罪在程序设置上、实体处理上都存在明显的问题,亟须予以完善。
一、存在的问题
第一,诉讼主体的变更于法无据。在民事、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其当事主体,在法律规定中是具体明确的,即使是案件进行中追加的或追诉的,也并不存在适用中的矛盾问题。但在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案件中,当事主体会变来变去,不甚明确,诉讼主体不规范,这是司法实务中避免不了的难题。
1998年《解释》的第8条规定:“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依照此规定,人民法院在民商事、行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文书中的内容或拒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情节严重因而构成犯罪的,均应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显然,这时的诉讼主体由一般的民商事、行政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移送后就被侦查机关取而代之,这种诉讼中的主体变更或替代是于法无据的,违背了正常的主体要件要求。
第二,诉讼规则存在矛盾。刑事案件,按照诉讼管辖分工,一般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再移送至审判机关审理裁判。但在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案件的诉讼中,1998年的《解释》使办案人员在司法实务中无所适从。首先是诉讼程序倒置问题。其次是检察机关的地位问题,检察机关具有提起公诉和检察监督权的双重职能。其三,管辖问题。1998年《解释》第8条规定:“……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这种交错的诉讼程序倒置、混乱,给司法实务带来了诸多不便。
第三,法院执行行为及判决、裁定本身的错误是否可以成为认定被执行人及相关责任人员有罪的阻却理由问题。案件事实是据以定罪量刑的根据与基础,由案件事实上升到法律事实,再由法律事实下伸至案件事实,在审理案件上升下延的过程及执行中未免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纰漏,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即实体的错误;二是执行行为法律要件欠缺;三是因对裁判文书产生的误解。
第四,到底是无能力履行还是拒不履行,无法界定。笔者经历的几起案例,都曾产生过这方面的争论。从最后的结果看,应该是拒不执行,因为你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司法实务中,要正确认定拒不执行行为很难,一是被执行人财产难觅,二是存款难查,三是转移财产无法查找。只要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法院一般会建议撤销案件或者取保候审,或者判决有罪免处。
二、建议进行立法完善
第一,应由原审案件的当事人控告或举报。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后,司法机关的权威使当事人无条件地履行义务,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表明义务主体对司法机关权威的蔑视或漠视。此时基于原审案件的当事人的控告或举报,对义务主体进行由民事调整上升到刑法调整显然是理性的选择。
第二,法院执行行为的瑕疵导致的拒不执行或无法执行的应予以法律规制。如送达期间的不作为,查封、扣押、冻结、诉讼保全等法律文书不到位的情况。给当事人任何一方造成损害的,执行人员在行政上、经济上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应主要以自诉案件为原则。从《刑法》第313条规定上看,其量刑幅度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量刑为轻刑挡,因此,应主要以自诉案件为原则。对法人、其他组织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所规定的情形时则以公诉为主。
第四,规定阻却事由。如前所述,针对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即实体的错误,执行行为法律要件欠缺,因对裁判文书的误解等分情况规定罪与非罪,这些有的是审判机关自身过错造成的,有的是当事人造成的,但这足以成为阻却事由,因此,在立法上应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阻却事由,以有效防止该罪在适用中的扩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