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1日,黄某与罗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黄某将其所有的一栋四层的房屋租赁给罗某用于经营宾馆,租赁期限为5年,约定租金为每年18000元,罗某每年的7月1日前付清一年的租金。黄某于2011年7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罗某经营使用,罗某于2012年2月15日给付第一年的租金18000元。2012年5月,罗某所租房屋一侧墙壁因房屋结构问题出现裂缝,裂缝处经常渗漏雨水,罗某经营受到很大影响,甚至无法正常营业,罗某要求黄某维修,但黄某却说房屋出现裂缝应该由罗某自行负责处理,与他无关。黄某于2012年6月是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通过诉讼通知送达解除与黄某的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第一年剩余的租赁期限的租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罗某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第一年房屋租金,黄某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其交付的房屋应该适用于承租人罗某经营宾馆使用,现该房屋因自身结构出现裂缝,裂缝处渗漏的雨水致使罗某的宾馆无法正常经营使用,已然不能达到合同签订的目的,罗某可以解除合同。法院判决解除罗某与黄某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按罗某实际租赁期限计算,由黄某退还第一年剩余租赁期间的房租。
法院实际上认可了起诉中的送达可以作为合同法定解除的通知方式,其判决是正确的。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的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成就时,有解除合同权利一方的当事人只需要单方面通知合同的相对方,并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即合同在约定的条件或法定条件成就时解除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也是一种形成权,是解除权利人依自己的通知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黄某为承租人罗某提供的租赁房屋因质量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用于经营使用的要求,并导致罗某不能达到其签订合同时所预期的目的,黄某未采取补救措施,也未与罗某协商解除合同,其违约行为已构成罗某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条件,罗某可以通知黄某解除合同。解除权利人的通知行为直接导致合同的解除,但法律只规定了通知行为可以解除合同,但未规定通知方式。司法实践中,解除权利人经常因通知不能到达合同相对方或者因为通知形式不利于事后取证,以致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时无法举证而使解除权落空,且还可能因为继续履行合同遭受损失,解除权利人的法益得不到救济,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采取何种通知方式对能否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十分重要,现实中,解除权利人采取口头通知相对方,这种方式比较方便快捷,但如果相对方是违约方,解除权利人的解除权可能因为违约方的规避法律或在诉讼中不认可通知的事实而最终落空;解除权利人通知相对方时,相对方可能因下落不明,致使通知无法到达或及时到达而使解除权利人无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穷尽各种通知方式后,许多解除权利人直接通过起诉送达告知相对方和相对方应诉作为能知解除合同的方式,而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式。罗某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的第一年剩余租赁期限租金,法院将其通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并告知了黄某,并判决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由黄某返还罗某多交的租金。
首先,这一做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完全符《合同法》立法本意。解除权利人借助于司法公权力的介入救济私权利,通知是解除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通过送达起诉状副本或应诉告知相对方解除权利人按照约定或法定条件成就时已行使解除权,这一行为可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已到达对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其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救济,为解除权人的合法权利提供司法强制力,不存在公权力干涉私权利,也不违反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法院实质还是对解除权人按合同约定或法定条件解除合同效力的确认。最后,有利于维护解除权人的合法权利和合同的安全,并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那些恶意违约的相对人来讲,由法院及时送达起诉状,通知其解除合同,是解除权人充分利用法律手段,节省环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鉴于法院最终解决纠纷的权威效力,更有利于及时维护合同安全,同时相对方作为被告,也同样享有各种诉讼权利,其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权并未丧失,而是可以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一并解决,更有利于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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