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法院网讯(通讯员:冯俊)利川市法院审理一起关于“砍头息”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某公司在十日内偿还赵某借款本金76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
2015年,某公司因资金短缺向赵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为保障利息收入,赵某提出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借款利息24万元,某公司为获得借款只好同意。后赵某通过银行向该公司转款76万元。借款到期后,某公司未按约还款,赵某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利川市人民经审理认为:赵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借款有借条及转款凭证佐证,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赵某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应认定为“砍头息”,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认定本金,扣除的金额不能作为某公司支付的利息,某公司仍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利息。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