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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川市人民法院特约调解组织、特约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 利川市法院 时间: 2022-11-24 11:27 点击量: 31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队伍建设,建立一支专业、高效的特邀调解队伍,提高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组织、诉前和解中心等调解组织或者个人被聘为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依法进行调解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立案庭负责本院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的任聘、监督和日常管理,对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的工作予以业务指导。

第二章 任职条件与聘任程序

第四条 特邀调解组织为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组织、诉前和解中心以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

第五条 特邀调解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二)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调解经验;

(四)熟悉社情民意,善于做群众工作,有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特邀调解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相关从业资格或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四)其他不宜担任特邀调解员的情形。

第七条 具备以上特邀调解员任职条件,并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聘请为专家特邀调解员:

(一)从事对口专业教学和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

(二)从事对口专业实务工作,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熟悉所在领域的行业规范和专业知识,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曾担任法官、检察官,长期从事民商事审判、检察工作,任职法官、检察官的时间不少于五年;

(四)曾从事立法、执法或其他法律实务工作时间不少于五年,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

第八条 可以主动邀请符合条件的调解组织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仲裁员、退休法律工作者等符合条件的个人加入特邀调解组织及调解员名册。

依法成立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组织、诉前和解中心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可以申请加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个人,可以申请加入特邀调解员名册。

第九条 人民法院邀请加入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的,立案庭先行审核待邀请组织或个人的资料,审核后确定其具备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条件的,可直接向行政机关、调解组织或行业组织等相关单位或个人发出《特邀调解组织/调解员邀请函》,相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接受邀请,由人民法院颁发聘书后,列入人民法院的特邀调解名册中,在人民法院对外网站及相关媒体公布。

第十条 调解组织、个人申请加入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的,选聘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填写《特邀调解组织/调解员申请表》,经相关行业协会或由相关主管单位同意推荐后,填写《特邀调解组织/调解员推荐表》向人民法院推荐;

(二)人民法院对收到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的材料进行审核;

(三)对于因不符合条件或其他原因决定不予聘任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人民法院向其反馈相关意见,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可在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聘任为特邀调解组织或调解员;

(四)对于决定聘任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调解员,由人民法院颁发《特邀调解组织/调解员聘书》,列入人民法院的特邀调解名册中,在人民法院对外网站及相关媒体公布。

第十一条 通过与人民法院签订备忘录或合作协议等形式建立对接机制的调解组织,视为人民法院的特邀调解组织。

特邀调解组织内的调解员,经审查符合条件在该调解组织中列明的,视为人民法院的特邀调解员。

第十二条 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的任期最长不超过三年,自聘书颁发或签署合作协议、备忘录之日起算。

第十三条 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在任期内因自身原因申请解聘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核后解聘。

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聘任期满后,法院根据其在任期内的履职情况和特邀调解工作需要审核确定是否续聘。决定续聘的,由人民法院重新颁发聘书;未续聘的,双方聘任关系自动终止。

第十四条 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因聘任期满等原因与法院终止聘任关系时,如有尚未办结的案件,可以继续办理该案;该组织或调解员不愿意继续办理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指派其他特邀调解组织或调解员继续调解。

第三章 工作职责与履职规范

第十五条 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接受人民法院委派、委托或当事人申请,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方法进行调解,可以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案建议;

(二)通知当事人调解时间、地点,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调解规则、调解程序、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确认申请等事项;

(三)指导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向其释明该确认书的效力;

(四)完成调解过程中的调解笔录和协议制作、档案整理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统计、备案或存档留痕工作;

(五)记载当事人无争议事实;

(六)引导当事人通过线上调解平台进行调解,确不宜进行线上调解的,应及时转为线下调解;

(七)审查当事人是否存在通过调解及司法确认达到恶意规避债务等虚假调解情形。发现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的,应及时中止调解并向人民法院或特邀调解组织报告;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列明的以及委派、委托的人民法院要求配合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六条 特邀调解组织、调解员调解纠纷,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阅案件材料,询问当事人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各方当事人的请求及其理由,必要时可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

(二)按照规定终止调解程序;

(三)获得相应的补助、表彰和奖励;

(四)接受培训;

(五)其他为保障调解工作顺利开展应享有的权利。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为特邀调解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十八条 特邀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中立、公平、公正开展调解;

(二)尊重当事人平等地位、自主意愿及诉讼权利;

(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四)不得公开调解内容及结果,不得泄露调解过程中了解的当事人秘密和隐私及审判秘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特邀调解组织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特邀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是本案委托代理人近亲属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知道存在上述情形,但均同意由该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调解的除外。

特邀调解组织的回避,由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决定;特邀调解员的回避,由特邀调解组织或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特邀调解组织的工作人员、特邀调解员不得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担任该案的人民陪审员、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接受法院委派、委托调解但调解不成的案件,该调解工作室或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担任该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也不得为当事人介绍代理人。

第四章 管理与培训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名册并对外公示。名册应当载明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的基本情况、擅长领域以及其他与调解工作相关的信息。同时建立资料库,记载特邀调解员的基本信息、资格认证、培训情况以及参与特邀调解的工作情况等。名册及资料库由立案庭统一集中管理。

建立名册的法院应当为入册的特邀调解员颁发证书,并对名册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名册信息。

中级人民法院建立的特邀调解名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使用;基层人民法院建立的特邀调解名册,其他法院在征求调解组织同意或与之建立对接机制的,也可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法院立案庭安排员额法官或法官助理,对特邀调解员予以工作协调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组织本院特邀调解员进行岗前培训和年度培训。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应坚持讲求实效和按需施教的原则。

特邀调解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予聘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23月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