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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行诉刘敏及刘银芳、彭耀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 利川市人民法院 时间: 2020-12-07 17:10 点击量: 1547

湖 北 省 利 川 市 人 民 法 院

 

 

刘敏(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5****182X):

本院受理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行诉你及被告刘银芳、彭耀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拒不签收本院邮寄送达的(2020)鄂2802民初4493号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0)鄂2802民初4493号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4000.00元、利息及罚息38948.00元,合计122948.00元。并自2020年11月24日起以8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25‰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刘银芳、彭耀东对上列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0元,由被告刘敏、刘银芳、彭耀东共同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特此公告                      

 

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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