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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机碰落路边石块致人死亡 三承租人分担损失45万

来源: 利川新闻网 时间: 2014-12-04 15:54 点击量: 2154

   

(通讯员:胡兴国 黄忠富)村民鲁某独自在大山深处的乡村公路行走时,莫名其妙地头部受伤并倒地昏迷,经全力救治无效而死亡。近日,利川市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推定鲁某的受伤原因系杨某驾驶挖掘机在公路上方的机耕路行驶时碰掉路边石块,该石块掉下山坡而砸中鲁某头部,据此一审判决挖掘机的三名承租人分担鲁某亲属因此所受损失45万元。

利川市文斗乡花台村位于鄂渝交界的大山深处,山大人稀,十分偏远。村民鲁某上有年逾古稀的父母,下有刚上小学的女儿,一家五口全靠其在附近村镇打零工维持生活。

2014年3月3日,鲁某与几个村民一起到文斗乡石马村刘某家为其建房,在刘某家的旁边,杨某开着挖掘机正在挖屋基。刘某家位于半山坡,坡下为通村公路,其家前面有一条机耕路与该公路相连。下午5点多钟,鲁某独自离开刘某家来到公路上,杨某施工完毕驾驶挖掘机沿着机耕路向公路行驶,准备到公路后由拖车运走。不久,鲁某被人发现其头部受伤并倒在公路里侧的水沟处昏迷不醒,当地村民遂立即将其送到医院。经诊断,鲁某的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开放性颅脑损伤)。在住院治疗66天,用去医疗费26万余元后,鲁某的伤情仍无好转,并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其家属遂要求出院。出院不久,鲁某于2014年5月18日在其家中死亡。经鉴定,鲁某系“因外伤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后继发颅内感染导致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

事发后,当地公安机关随即进行了一系列调查,但一直未对鲁某的受伤原因作出正式结论。鲁某的家人因认为系杨某驾驶挖掘机时碰掉的路边石块掉下山坡砸中鲁某头部致其受伤及死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挖掘机的承租人冉某某等三人、驾驶员杨某、承保该挖掘机第三者责任险的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62万余元。

法院查明,涉案挖掘机是冉某某、简某及冉某三人共同出资,于2014年2月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某建筑机械租赁公司承租而来,其所有权仍属租赁公司。该挖掘机由卖方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每次事故免赔率10%。杨某系冉某某雇请的挖掘机操作员,持有准操项目为挖掘机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在鲁某住院期间,冉某某向鲁某家属给付了1500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而讼至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鲁某的受伤原因是否为杨某驾驶挖掘机时碰掉路边石块掉下山坡砸中其头部。对此,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和现场照片证明,杨某所驾驶挖掘机的履带几乎与机耕路路面同宽,路边堆砌的石块有的被碰撞后已发生松动,很有可能发生掉下山坡砸伤行人的事故。同时,鲁某受伤前,事发地段既无机动车驶过和行人路过,又无鲁某自己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痕迹,只有杨某驾驶挖掘机从公路上面的机耕路经过,不能排除挖掘机碰掉机耕路边石块掉下山坡砸伤鲁某的可能性。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推定鲁某系因被告杨某驾驶挖掘机在机耕路上行驶时碰掉的路边石块砸伤头部后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成立。

法院同时认为,被告杨某驾驶挖掘机在机耕路上行驶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根据现场情况也无法预见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受害人鲁某在公路上正常行走,对其自身遭受损害也无过错。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冉某某、简某、冉某是涉案挖掘机的实际承租人,在其占有、使用该挖掘机期间造成鲁某人身伤害,依法应当分担原告的损失。杨某是冉某某雇请的挖掘机操作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涉案挖掘机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本案事故虽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保险合同未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可直接将保险金赔付给第三者,而投保人暨第一受益人又未参加本案诉讼,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利川市人民法院于近日一审判决:一、原告因鲁某受伤后死亡所受经济损失542006.20元,由被告冉某某、简某、冉某各自分担150000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