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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言论自由与打击网络犯罪兼顾

来源: 人民法院报 时间: 2013-09-18 16:16 点击量: 655

   通观《解释》全文,其中体现的打击与保护兼顾的理念、惩罚与预防并举的理念、程序与实体并重的理念值得予以总结并大力提倡。

   网络的迅速兴起和全面普及是进入21世纪后,我国经济社会发生的最显著最重要变化。它不仅革新了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也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注入了强劲的生机活力。但同时应当看到的是,网络犹如一把双刃之剑,随着它的广泛应用,网络滥用以及利用网络实施的违法犯罪也日渐猖獗起来,不仅严重损害了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也严重破坏了网络诚信和网络健康。

   针对当前我国的网络滥用乱象,为规范网络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确执法标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办案实际,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共10条,对利用网络可能构成的各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全面规定,并对其中涉及的共同犯罪及罪数等问题作了明确,既符合法理,又于法有据,必将对今后的司法实践起到很好的规范和指导作用。通观《解释》全文,其中体现的重要的理念值得予以总结并大力提倡。

   打击与保护兼顾的理念。言论自由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应受到切实的尊重和保护。但任何权利都有边界,言论自由权也不例外。对于利用言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我国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已经作了明确规定。《解释》根据刑法规定,合理平衡了打击犯罪与保护言论自由的关系,既体现了严厉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的需要,又体现了保护言论自由、保护公民权利的需要。例如:《解释》第二条从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转发的数量,诽谤行为的实际危害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方面,规定了网络诽谤的入罪标准,既可以有力指导实践,又可以防止个别司法机关滥用权力,擅自降低入罪门槛治人以罪。再如:《解释》第一条规定了诽谤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捏造并散布篡改并散布明知虚假信息而散布三种。根据这一规定,只有行为人故意制造并散布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而故意散布的,才构成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规定的诽谤罪;对于行为人因主观无认识、认识错误而传播虚假信息的,不构成犯罪。

   惩罚与预防并举的理念。惩罚与预防是刑法的双重目的,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没有惩罚之痛,难以体现刑罚的威慑,也难以达到预防目的;而离开预防一味地追求惩罚,就使刑罚失去必要限制,使刑法走向严苛。基于我国当前网络犯罪的严峻形势,刑法应当适时出手,对各种网络犯罪,必须突出体现从严打击的精神。同时,也要结合具体情形加以区别对待,以最大限度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

   《解释》充分体现了惩罚与预防并举的理念。在惩罚上,《解释》一方面通过规定利用网络实施的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为实践提供执法依据,另一方面又注意对实践中可能存在分歧认识的情况予以明确,以加大对一些犯罪的打击力度。例如:根据《解释》第五条规定,对利用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利用网络恶意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引发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都要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根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提供网络有偿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提供网络有偿发布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在预防上,《解释》合理利用刑罚威慑,旨在一方面阻止违法行为的多次屡次实施而向犯罪演化,一方面阻止帮助犯等共犯行为。例如:根据《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的,要累计计算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或者转发的次数,达到定罪起点的,要以犯罪论处;未达定罪起点的,不以犯罪论处。再如:根据《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相关犯罪,为其提供帮助的,要以共同犯罪论处。

   程序与实体并重的理念。办案的程序规则与实体标准犹如电脑的硬件与软件之间的关系。没有程序规则的支撑,再好的实体标准也没有适用的依凭;同样,离开了实体标准,再好的程序规则也只能空转运行。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诽谤罪是自诉案件,只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才是公诉案件。对于何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难免出现分歧认识。《解释》充分考虑到这种情况,明确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各种情形,为实践中区分自诉与公诉案件提供了标准,不仅有利于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也有利于防止权力滥用,人为地将自诉案件按照公诉案件处理。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只有当具有引发群体性事件,引发公共秩序混乱,引发民族、宗教冲突,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造成恶劣国际影响六种情形之一,或者具有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的,才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才能以公诉案件处理。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