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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 判决赔偿车辆停运损失

来源: 利川市人民法院 时间: 2018-01-10 16:35 点击量: 3132

利川法院网讯(通讯员:冯俊)近日,利川市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某运输公司车辆维修费53669元、拖车费1050元、吊车费2625元、水道盖板维修费3500元、停运损失59867元、鉴定费3490元,共计124201元。

某某运输公司的车辆长期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2015年10月27日,张某驾驶该车卸货时,道路盖板断裂致车辆侧翻,将停于路边三轮车砸坏,造成两车及道路盖板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随即电话报案,某保险公司随后派员出险进行现场查勘。经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某运输公司委托某汽车修理厂维修车辆,因某保险公司一直未定损理赔,导致车辆修好后一直被某汽车修理厂扣留,直至2016年4月11日,某保险公司才出具机动车零部件报价单。

诉诉讼中,某运输公司申请对车辆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共计134天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停运损失价格为59867元,花费鉴定费3490元。

利川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核定,但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三十日内进行了核定或双方另行商定合理期间,具有延迟定损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定损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在保单上明确了车辆为营业货车,对某运输公司车辆可能造成的损失有明确认知,某运输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损失范畴,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并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迟延定损的时间以提出索赔申请后三十日为起点,至某保险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报价意见止。遂作出如上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