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开采形成水塘 儿童溺亡三方担责

来源: 利川法院网 时间: 2014-09-30 15:51 点击量: 1816

   

    利川法院网讯(通讯员 张来)近日,我院审结一起因儿童溺水身亡而产生的生命权纠纷,判决溺亡儿童的监护人、土地的出租方、承租方均承担相应的责任。

    2005年左右,被告易某在利川市元堡某村承包经营的责任地内发现了煤矸石矿,易某未办理任何许可手续,非法进行煤矸石的开采。开采的过程中,在小地名为“凉水井”处开挖出一个大坑,由于没有排水渠道,大坑积水形成一处水塘。2007年10月8日,在利川市元堡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被告易某与另一被告刘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易某将其承包的房前、屋后林地一宗约十亩租赁给刘某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十年,刘子成在租赁期内可以改变土地用途,如取土石及转运。此后,被告刘某租用挖机在其租赁的土地上开采煤矸石,开采过程中,将易某开采形成的水塘进行了部分回填,使得“凉水井”的水塘面积减小了部分。不久之后,因被告刘某仍旧没有办理任何许可手续,其开采煤矸石的行为被利川市元堡乡政府责令停止。2013年1月31日,原告罗某甲、冉某之子罗某乙(生于2009年9月4日)和另一幼儿罗罗某丙不慎坠入“凉水井”的水塘中,溺水身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易某将土地租赁给刘某后,明知被告刘某在非法开采煤矸石,未进行制止,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故被告易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被告刘某将土地租赁后,对于其土地内存在的危险源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亦未尽到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二被告关于水塘形成原因以及形成时间的证据相互矛盾,均不能证明水塘是对方造成的,也不能证明与水塘的形成无关,但是水塘危险源是客观存在的,易某是水塘所在地块的出租方,刘某是水塘所在地块的承租方,二被告均有义务去消除水塘危险源,可二被告均没有作为,二被告的共同过错行为,造成了小地名“凉水井”的水塘这一危险源存在,并最终导致罗某乙坠入塘中,溺水身亡,二被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并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案发时,受害人为未满四周岁的幼儿,而他们的法定监护人即本案二原告没有妥善履行监护职责,致使悲剧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对其损失承担60%的责任,二被告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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