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利 川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2民初2179号
原告邓腊英,女,生于1982年12月19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谋道镇东风村六组040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2****682X。
被告杨胜利,男,生于1976年6月19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谋道镇寨包梁村六组040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6****6895。
原告邓腊英诉被告杨胜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腊英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杨胜利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年11月23日生育女儿杨舒婷,2008年6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5日生育儿子杨宇航。我与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16年元月,被告外出务工后至今不与家里联系,对家里的一切不管不顾,两个小孩由我一人抚养,我已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2017年,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法庭按和好夫妻关系进行了处理,但被告仍未与家里联系,未能和好夫妻关系。 2019年11月,被告父亲去世后,其哥哥嫂嫂都无法联系被告。被告长期不与家里联系,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义务,夫妻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工作人员以微信形式通知被告杨胜利参加诉讼时,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后即拉黑工作人员微信,拒绝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邓腊英与被告杨胜利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年11月23日生育女儿杨舒婷,2008年6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5日生育儿子杨宇航。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16年元月,被告外出务工后至今不与原告联系,夫妻分居长达五年之久;2017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按和好夫妻关系处理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未能和好夫妻关系;2021年3月24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6年被告外出务工后失联,长期不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7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按和好夫妻关系处理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女杨宇航、杨舒婷均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两小孩抚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腊英与被告杨胜利离婚;
二、婚生子女杨宇航、杨舒婷由原告邓腊英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杨胜利从2021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两小孩抚养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腊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谋文
审 判 员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黄 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