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工施工意外受伤,雇主房主均应赔偿

来源: 利川法院网 时间: 2014-12-10 11:18 点击量: 1844

利川法院网讯(通讯员  李晖日,柏杨坝人民法庭处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13年3月,被告王将自家房屋的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某某,并口头约定工程按照市场行情最低标准结算。被告王某某接受该工程后,电话联系原告蔡某某之父,叫其喊人一起到被告王所修建房屋进行施工,原告蔡某某等人一同到被告王所修建房屋施工。被告王某某按照30元/平方向原告等人支付工钱,并提供施工的材料。工程完毕后,由被告王某某将工钱先行支付给原告之父原告等人从每平方30元的工钱中抽出1元钱用于购买做工所需的工具,剩余的工钱再由原告等人按照出工的人数及天数平均分。2013年6月,原告在无任何防护设施的情况下,在被告王所修建房屋施工时摔落,致使原告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并左尺桡关节脱位。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并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手术后进行抗炎治疗,于同年8月出院。2013年12月,经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用预计需9000元,为此开支鉴定费用213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经审理认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由被告王某某为其支付劳务费,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王某某作为长期从事农村私人建房的包工头,理应高度注意安全,在施工过程中加强安全防护设施的建设,但疏于管理和注意,导致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王某某理应承担责任。同时,被告王某某以自己的材料、雇员劳力,独立完成施工工程,和被告王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王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将工程交由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某某实施,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在选任施工人选上有一定的过错,对造成原告受伤而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处房主王某与雇主王某某对雇工蔡某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