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长期不履行合同义务 另一方并不当然享有合同解除权

来源: 利川法院网 时间: 2014-09-30 15:54 点击量: 7659

    利川法院网讯(通讯员 张来)近日,我院审结一起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告以被告长期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黄某、秦某、刘某等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我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0年3月1日,原告利川市毛坝镇某村民委员会与黄、秦以及刘某三人经协商一致,原告将该村一宗林地(总面积贰仟多亩,可利用面积约五佰多亩承包给三人并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即自2000年3月1日起至2030年3 月1日止。约定承包管理费为1000元/年,承包方需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交清。合同中并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成立后,承包方交纳了两年的承包管理费,后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方以要求原告协助申请政策补贴和办理林权证未果为由,一直拖欠承包管理费至今未交纳。2013年原告方再次向被告之一秦某催收承包管理费,被告秦称其余被告不在家,需找齐其余被告共同协商解决。原告方遂主张解除合同,并诉至我院,提出前述诉求。

    但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当庭交付所拖欠的承包费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方不同意接收承包管理费,坚持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方虽迟延履行交纳承包管理费的义务,但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原告方催收承包管理费,只是向被告之一的秦某催收,并无证据证明向其余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合同,也没有书面通知对方,仅在口头上表示要解除合同。被告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表示愿意当庭缴纳承包管理费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且继续履行合同,能够实现合同目的,故解除合同的条件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收到该判决后,均未提起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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